社会秩序维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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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新2007/3/28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修正日期】民國8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80年6月29日相關裁判>>【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3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4條【章節索引】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1第二章責任§7第三章處罰§19第四章時效§31第二編處罰程序 第一章管轄§33第二章調查§39第三章裁處§43第四章執行§50第五章救濟§55第三編分則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63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80第三章妨害公務§85第四章妨害他人身

2、體財產§87第四編附則§92回索引>>【法規內容】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第一條(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第二條(罪刑法定主義)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三條(從新、從輕主義)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第四條(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五條(以上、以下、以內之定義)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3、俱連本數計算。12<<社會秩序維護法>>S-link電子六法全書第六條(書面主義)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責 任第七條(責任要件)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第八條(無責任能力之人)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二、心神喪失人。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心神喪失人有違

4、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第九條(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二、滿七十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第十條(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

5、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第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十二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第十三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第十四條(不可抗力之免責)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第十五條(共犯之處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第十六條(教唆之處罰)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第十七條(從

6、犯之處罰)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第十八條(營業負責人之處罰)12<<社會秩序維護法>>S-link電子六法全書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處 罰第十九條(處罰之種類)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二、勒令歇業。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7、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五、沒入。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十條(罰鍰完納期限及易科)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第二十一條(罰鍰易科之計算)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

8、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第二十二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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