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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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指机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2、织,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必要、安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设、管理、升级维护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相关政策制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3、工作。第六条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归集、整理、保存、公开、报送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做好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修复及安全等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信用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各信息提供单位编制、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统一发布。信用目录根据国家、本省、本市有关要求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信用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项类型、数据格式、数据源、披露方式与期限等要素。第八条自然人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为本人身份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

4、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暂未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其他有效身份识别码。第九条列入信用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项类型按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条自然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一)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三)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三)抵押、质押登记等信息;(四)其

5、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一条自然人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二)欠缴税款信息;(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四)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六)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二)欠缴税费、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四)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五

6、)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罚的信息;(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八)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信用承诺信息;(四)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五)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条不得归集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

7、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第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采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核查,确保报送的信息合法、准确、安全、及时。第十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完成比对、整理工作。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第十七条对于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把“信用东莞”网站作为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同时通过东莞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信息提

8、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或者通过服务查询窗口及其他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第十八条对于授权查询信息,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息的,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信息提供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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