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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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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追续权——以法律移植为视角一、追续权的概念、性质和创制背景(一)追续权的概念追续权起源于20世纪的法国。这一权利的名称来源于法文的droitdesuite,1其含义是therightoffollowingworks,即“跟随作品的权利”。在英文中,追续权被表述为rightofpursuit或artist’sresaleroyaltyright,意指艺术家就其作品的再次出售所享有的权利,在中文中相应被翻译为“追续权”和“转售版权税”。由于国外表述方式存在差异,加之学者理解的不同,我国也有一些其他译法,比2如“延续权”、“售价分享权”、“转卖提成费”等。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采用“
2、追续权”这一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词汇》中,将追续权定义为“作者、其继承人或法律指定的组织,在保护期内,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每一次再出售中要求分享一定份额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可适用于手稿的再出售”。巴西著作权法第38条将追续权定义为“作者就其已处置的艺术作品原件或手稿,对其每一次转售的增值额,享有获得最低比例为5%的收益的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权利。”我国李明德教授将其定义为:“当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后,对于每一次转让增值的部分,作者应当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上述几种定义都包含了一些共同因素:第一,追续权所保护的作品的类型;第二,权利人的范围;第三,权利行使
3、规则,例如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放弃,提取比例是针对增值部分还是转售额等。追续权的概念基本由上述几点构成,而各国间的区别就在于对上述各项的细节规定。比如对追续权规定得较为详尽的法国,不仅详细规定了权利人与义务人、作品种类及原件的条件,以及适用追续权的最低转售价格与提取比例,也3对追续权适用的例外作出规定。而在提取比例方面,既有规定一个固定比例的,1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2费安玲教授在《著作权权利体系之研究》中将其定义为:“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已经转让的作品原件在通过拍卖或中间商转卖时,对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
4、剥夺的分享权。”3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在3年内转售,且价格不超过10000欧元的,不适用追续权。3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例如前文所述的巴西;也有分区间规定不同比例的,德国、意大利就采用此种方4法。追续权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中并不是一个最近才出现的概念。早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学术界便出现过一些有关追续权的论述,但从立法上明确将其纳入我国著作权权利体系则属首次。根据我国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5三稿第14条的规定,追续权的享有主体是作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适用作6品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以及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且追续权为专属权利。关于最低转售价格、追续权
5、收益的提取比例等问题,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我国对追续权的规定模式与国际普遍做法保持了一致。综上所述,追续权是指相关权利人针对艺术品原件的再次转售所享有的受益权。至于追续权的主体范围、权利适用的最低转售价格、提取比例及其上限、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放弃等诸多问题的规定,则视各国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二)追续权的性质根据国外对追续权不同的立法规定以及学者的相关论述,追续权的权利性质主要被归纳为三种,即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综合权利说。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7并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著作人身权说从追续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追续权
6、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一般情况下,作者可以通过行使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利收取利益。然而,艺术品较为特殊,基于其所承载的艺8术创作具有“个体性、创造性和不可重复性”等特点,使得艺术作品与一般能够批量生产且商品化的作品不同。尽管艺术品原件也大多可以复制,其复制品却4德意两国对分段比例的规定基本一致:(1)售价在50000欧元以内的,为4%;(2)售价从50000.1欧元至200000欧元部分的,为3%;(3)售价从200000.1欧元至3500000欧元部分的,为1%;(4)售价从3500000.1欧元至5000000欧元部分的,为0.5%;(5)超过5000000欧元部分
7、的,为0.25%。同时,两国规定由追续权所获得报酬最高不得超过12500欧元。5我国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4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6由于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所以下文对我国追续权的保护内容进行讨论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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