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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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大学硕:e学位论文时的公设辩护人只存在于部分大城市。事实上,不论是在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没有发挥明显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在第七条中写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在此后颁布实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虽然也零星地规定了一些法律援助内容,但这毕竟不是法律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其作用也十分有限。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显现,人民的法律意识却在不断提高,法

2、律援助制度亟待建立。1992年5月,新中国第一个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此后,各种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散播开来,不断发展壮大。如果说刚开始的法律援助以社会团体自愿服务为主,那么两年后,政府便开始逐步介入法律援助。1994年1月份,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带领下,部分大中城市开始搞法律援助试点工作。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律师法》的颁行,标志着法律援助法制化的开始。到了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至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宣告建立。1.2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1.2.1法

3、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世界各国对法律援助的表述和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其英文表述为“LegalAid”,译为“法律帮助”,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称其为“法律扶助”,我国称之为法律援助。尽管如此,各国法律援助的内涵却是基本一致的:即国家有责任保障其公民在因经济困难等情形无力支付或无法完全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法律帮助或减免费用等形式,使其能够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我国司法部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对法律援助给出的定义是:“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帮助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4、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但这一定义是有争议的,因为其只规定了具体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即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至于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其作用只是指导和帮助,并没有突出法律援助由政府承担责任这一关键特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对法律援助的定义应表述为:对因经济困难或基于其他原因无力诉诸法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政府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提供免费律师等方式满足其需求,保障其获取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上述定义表明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穷人或者有其他需要的人平等地享有以法律捍卫自身权益的权利,其存在是十分

5、必要的。首先,法律援助制4第一章法律援助制度概述度的存在有利于保障人权。在法律援助被定义为慈善行为的年代,其被视为是对穷人的一种施舍,这种随意性大大损害了穷人们的诉权,而诉权却是人权的一种基本体现。在人权意识已然觉醒的现代社会,即便是穷人,也应平等的享有胜诉的机会,法律援助制度的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其次,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但贫富差距的拉大使得很多需要法律主持正义的穷人们无钱打官司,如果不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就会拒这些人于法律的大门之外,社会正义就无从伸张,平等更是无从体现。1.2.2我国法

6、律援助制度的特征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政府负责支持、管理、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并设立专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为其提供资金保障。第二,律师是我国法律援助的主要义务主体。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者等也是法律援助的实施者,但囿于其水平限制以及我国在某些诉讼领域的特殊规定,律师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工作,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方面。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是,我国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律师必

7、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第三,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经济困难的人以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刑事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在民事领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1)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2)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3)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行政法领域,主要包括:(1)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在刑事领域,依据新《刑事诉讼法》,援助对象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入,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2)被告

8、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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