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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鲁保秀等诉刘学顺、五德电冶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评查报告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鲁保秀,女,汉族,1939年37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曹家寨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慧英,系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兰,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籍贯、住址同鲁保秀。原告龚成吉,男,汉族,1996年2月19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胡庆兰长子。原告龚成连,女,汉族,1999年8月19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胡庆兰长女。原告龚成菜,男,汉族,生于2001年5月8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胡庆兰次子。被告镇雄县五德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
2、修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学,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系镇雄县五德电冶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县五德镇阳坪村大水沟村民组。二、审理经过7原告鲁保秀等于2009年8月14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五德中心人民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镇雄县人民法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9月15日在镇雄县法院五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9月27日和2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2009)镇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五德电冶公司赔偿五原告29028.30元,刘学顺赔偿101599.05元。宣判后,被告刘学顺在
3、上诉期限内上诉,2010年4月7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刘学顺赔偿61293.03元,五德电冶公司赔偿49034.4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证据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法院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大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证、临床诊治报告单、病危通知书,新农合报销费用记录等的复印件,对杜孝富、赵高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刘学顺向法庭提交对马高玉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五德电冶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书一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的法律事实为:7镇雄县
4、五德电冶公司新建电厂,将掌箱及打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工头刘学顺。刘学顺雇佣龚声贵施工。2009年5月16日,因施工场所无安全设施,龚声贵在用吊机运送木棒时从二楼摔到一楼致伤。当天龚声贵被送到五德卫生院,后又转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龚声贵因经济困难未愈出院,至7月6日死于家中。龚声贵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2888.10元,在五德卫生院用去医药费19.78元。其住院期间被告刘学顺支付了10800元。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四、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龚声贵受被告刘学顺雇用在劳动中受伤并死亡,雇主刘学顺应承
5、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五德电冶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刘学顺,且在合同中约定派专人负责技术指导,故其对施工场所的安全防护应尽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死者龚声贵在劳动中理应注意人生安全,因其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五7原告诉求赔偿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6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66.50元、医药费21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51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二被告及死者自身的过错程度,被
6、告刘学顺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五德电冶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龚声贵自行承担10%。庭审中,刘学顺提出以借款方式支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支付了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五德电冶公司赔偿五原告29028.30元,刘学顺赔偿101599.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元,还应赔偿90799.05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学顺不具备资质而承包工程并雇佣龚声贵,刘学顺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包方五德电冶公司对承包人存在
7、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龚声贵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分别由刘学顺承担50%的责任,五德电冶公司承担40%的责任,龚声贵承担10%。另,本案一审法院在龚声贵的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计算错误。对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一、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1359好民事判决书。二、五原告合计损失122586.06元,由刘学顺赔偿50%,即61293.03元,扣除已支付的12888.10元,还应赔偿48404.93元。五德电冶公司赔偿40%,即49034.42元。刘学顺、镇雄县五德电冶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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