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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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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强化行业和社会监督,创造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行业氛围,塑造行业良好形象,促进北京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根据《保险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监发〔2009〕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
2、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银邮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销售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促成保险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签订后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所有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警示信息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第五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警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第二章警示信息的内容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不规范销售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以
3、下行为之一的情况:(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二)对投保人、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重要事项。(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五)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六)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八)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抄录人身保险风险提示语、签署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九)未经保险公司许可,私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十)恶意篡改、故意漏
4、填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回访地址,冒充或唆使他人代投保人接受公司新单回访。(十一)冒充或使用他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进行展业。(十二)未按照北京地区保险销售强调语的要求销售保险产品。(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具有以上行为之一,且经保险监管部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查实的情况,应作为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服务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名称、不规范销售行为事实、处理结果、处理日期、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等内容。第三章警示信息的登记第八条各保险公司及银邮等
5、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警示信息,自调查核实、处理完毕并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系统,同时将《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报送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如未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的,需在《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中说明情况。第九条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警示信息,自调查核实、处理完毕并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系统,同时将《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报送北
6、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如未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的,需在《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中说明情况。第十一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不规范销售行为受到保险监管机构处理的相关记录,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系统。第四章警示信息的使用第十一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系统查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第十二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在聘用人员时,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系统查询其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第十三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系统查询相关警示信息统计数据,包括警示信息涉及
7、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人数、警示信息数量、不规范销售行为类别等信息。第十四条警示信息将视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查询时限。警示信息系统实施严格的权限管理,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查询信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或在社会上传播。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规范销售行为调查机制,完善调查取证流程。各保险公司与银邮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规范销售行为的联合调查机制,明确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报送警示信息前,应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收集有效证
8、明材料,并对所报送的警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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