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一.doc

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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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一单位(盖章):巴楚县发改委执法职权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备注行政许可1、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全文.限额以上审核上报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2)《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全文; 3、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限额以上审核上报22(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

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

4、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4、权限内

5、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三项: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2)《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

6、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发改委委托办理5、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3项: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项目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7、、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6、企业债券发行审批 (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8、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四条第一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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