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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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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范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省环保局《关于开展环境执法基本功训练活动的通知》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2、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环境执法基本功训练考核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化水平。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15--(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规范;(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
3、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一般规范第六条环境违法案件查处遵循查处分离原则。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建设项目、污染控制、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科技管理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法制
4、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
5、法律责任;(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15--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第九条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6、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
7、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第十三条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应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15--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第十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不予立案并应当在发现之日
8、起5个工作日由环境监察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政府部门处理。(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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