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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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引言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近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贿赂犯罪日益严重,在各国经济犯罪中都占有突出比例,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贿赂犯罪在多发状态下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如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犯罪形态,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当前一些受贿犯罪分子,特别是担负党和国家高、中级职务的受贿犯罪分子,为了自己面子的光彩或一旦东窗事发能借故推脱罪责,逃避惩罚,大多自己不亲自出面接受行贿人的财务,而由其配偶、子女、情人等出面接受财务,而且实施手段更

2、加隐蔽和智能化,使共同受贿犯罪显得更为复杂。原有的法律惩治体系和社会预防体系显得相对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共同受贿犯罪的形态的认定也经常会出现分歧,导致对贿赂犯罪的防控出现漏洞和薄弱环节,这对于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十分不利和危险的。因此,有必要加大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以弥补我国刑法的关于受贿罪方面的理论缺陷,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指导,这对于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强化反腐力度,对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实际意义。本文通过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深入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性

3、建议,同时,也能起到理论争鸣的作用,我想在不同理论的相互碰撞之中,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基础会更加趋向合理。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准确、狠狠地打击共同受贿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对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来说,如果各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自然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如果各行为人都无特定身份,自然谈不上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是如果数人中,有具有特定身份,有不具于特定身份,其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都作了专门规定,肯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其刑法理论与实践也大都持肯定回答精彩文

4、档实用标准文案。我国亦是如此。但刑法修订后,由于其取消了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受贿罪共犯的条款,而仅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引发了一场关于受贿罪的共犯是否已被取消的争论。一、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第一,国家对刑法的修订,与一部新法的制定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立法过程,当然涉及既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废除、修改,以及新的规范的创制。1997年刑法对《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的删除,只能意味着对这一条款的废除。质言之,国家立

5、法已经明确,对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再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仅此而已,从立法理论上讲不应该存在别的解释。第二,1997年刑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补充规定》从1997年刑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这说明该条款已不适用,这应该说是立法上已经明确了的问题。第三,如果忽视1997年刑法删除《补充规定》受贿罪共犯条款而带来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变化,仅仅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参与受贿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不仅理论上行不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是一般意义上共犯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特殊主体与不具备特殊主体资

6、格的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刑法382条规定的贪污罪,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从事公务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没有专门的规定,自然是立法上不作为共犯处理。如果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特殊主体与不具备特殊主体的人合伙作案,那就无法解释1997年刑法一方面保留了《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又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其次,从刑法理论方面来讲,其一,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伙同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主体。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7、,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3页。它惩罚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无法利用职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不仅体现在单独犯罪上,而且对于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并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就可以放宽要求,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因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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