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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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作者:【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种情形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关键词】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关系。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有的学者主张,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讨论的错误。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

2、主题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完全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系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3、“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经济利

4、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三)“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与联系《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三者是并列关系。《刑法修正案(七)》中未对关系密切人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便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此时近亲属密切的人仍然是并列的规定。这两处的近亲属应做同一释义,那么此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所侧重的内涵方向并不相同。“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侧重与关系,达到“密切

5、”的程度,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特定语境,既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程度。而“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其实是对“关系”的性质作出的限定,正因为“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限定,是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其“特定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内涵相对确定。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外延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

6、[2]我国在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以立法的方式规制了“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一般以受贿罪共犯的身份进行追责,也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可以受贿罪共同犯罪处断。而“关系密切的人”....很多情况下,单独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即便有时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一定都以共同犯罪论。在此条件下,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7、取或收受了财物,应当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过对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分析,根据主体的范围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无合法关系的情妇(夫)的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二种状态。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亲缘关系既是一种重要的法制资源,也可能成为法律程序的腐蚀剂。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亲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亲缘关系虚无化。”[3]这种特殊的亲缘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此,在对两者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进行界定时便显得尤为

8、棘手。法律上对近亲属的规定有三种:即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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