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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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合理绕航的合同责任  船舶绕航(DeviationoftheShip)是指承运人因某种原因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英国法上的绕航除了地理上的绕航之外,还包括“准绕航”,例如承运人未依约将货物实时运往目的地,仅将其置于一旁疏于看管。在我国,船舶绕航仅指偏离航线的行为,这也是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  通常认为,绕航有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航之分。合理绕航包括在海上为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财产的绕航以及其他合理绕航。所谓其他合理绕航,通常指考虑了同一航程船方和货方各自的利益后进行的绕航,包括因避难、添加燃料等所发生的绕航均被归于合理。除此之外的绕航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2、,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合理绕航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界尚无定论。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尤其是英国法的不合理绕航合同责任演变进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1英国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与不合理绕航  1.1历史上根本违约与不合理绕航的联系  根本违约制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始见于英国合同法。英国历来将合同条款依其性质和重要程度不同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违反不同条款,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条件指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70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

3、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全部……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担保则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因此若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历史上英国对绕航曾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907年,Thorley(Joseph)Ltd.v.OrchisS.S.Co.,Ltd.一案中,船舶绕航之后发生了货损,尽管索赔货损与绕航之间毫无因果联系,船舶所有人还是被禁止引用提单中的免责条款。法院认为,从绕航那一刻起,船舶所有人就丧失了依赖提单中免责条款的权利,且变成了公共承运人,

4、仅仅适用天灾、公敌行为及潜在缺陷的免责。该判决很明显地将“保证不绕航”作为某种意义上类似于条件条款的事项,并且如该条件不适用,就触及合同根基。其后果之严重性从该案的事实中可见一斑。  1936年,英国的Hain.S.S.Co.v.Tate&Lyle一案明确将不合理绕航与根本违约制度相联系,该案中,法官ATKIN勋爵指出:“背离合同约定的航线已构成承运人违约,无论绕航是否轻微,违反合同中这一重要因素,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认为此行为已触及合同的根基并宣布将不再受该合同任何条款的约束。”可见,当时的航线约定条款被认为属于“条件条款”,对海上运输合同具有根本意义。绕航行为被视为一种根本违

5、约行为,对它的制裁也仅仅依据绕航事实,不问绕航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普通法当然地赋予货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溯及此规定的理论根基,多认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法,视绕航为合同一方自愿以未投保的航次代替己投保的航次,原先订立的所载货物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承运人就处于货物保险人的地位,即绕航使货物保险无效,而不考虑风险是否增加,因为风险的增加完全可以通过增加额外的保险费来予以弥补。因此,既然承运人通过绕航自愿地以另一合同航次代替提单中的合同,就不能援引合同涉及与航次涉及合同中的特别免责条款。正如英国法官GREER勋爵所说,法律将免责条款强制性地适用于合同,但法律却从未表明过,在

6、船方不遵守合同航次而去执行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规定航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免责条款。因此,根本违约将阻却限制性条款或除外条款的适用。换言之,即使承运人当初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也因不合理的绕航而“功亏一篑”,承运人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1.2不合理绕航合同责任在英国的新发展  1924年《海牙规则》的诞生,将因果关系引入绕航学说,承运人只对不合理绕航引起或产生的损失负责。其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都将因果关系作为承运人绕航责任的必备要件,承运人的严格责任由此得到了减轻。...  在英国,一方面,其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逐渐摆脱了形式主义的影响,

7、转而采取一种务实的处理方法,即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因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违约严重性的后果决定的,而不是以被违背条款的类别来决定。合同中有些似乎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只是稍稍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像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这就是说,违反合同的后果除依合同明确约定之外,还取决于违约所致事件的性质,即使违反的为重要条款,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解除合同,“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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