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中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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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中止——李映高绑架案丁阳开王婧要点提示: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人仅参与某一阶段犯罪,中途自愿脱离共同犯罪并消除自己行为的影响,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明显没有作用力的,可单独认定构成犯罪中止。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一、案情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映高。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映高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均已判刑)多次合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李映高购买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并先后两次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前往约定地点守候被害人李积玉,均因被害人李积玉未到现场而未能得逞,被告人

2、李映高主动放弃继续参与上述犯罪。2012年12月2日227时许,同案人李生将被害人李积玉骗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水涉南街一巷三号一楼的租住处,同案人李宗飞拿绳索勒住被害人李积玉的颈部并用铁锤击打其头部,随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合力拉扯勒住被害人颈部的绳索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积玉系被他人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大朗村十六社河边的荒地。次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谎称被害人李积玉贩毒被抓获,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人民币20万元未果。同年12月5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一无名旅店被抓获;2013年11月

3、25日,被告人李映高在增城市新塘镇牛仔城会所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被抓获。二、裁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映高受同案人纠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密谋、准备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李生、李宗飞两人密谋绑架未成功后,纠合被告人李映高参与,李映高与李生、李宗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有较为明确的分工,李生、李宗飞通过QQ7聊天冒充女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骗出,李映高出钱购买摩托车,三人共同在约定地点蹲守被害人。被告人李映高虽出资购买了摩托车作为交通

4、工具,并一起实施了两次埋伏等候,但均因被害人没有及时出现而未得逞,之后变卖了作案工具摩托车,离开了两同案人返回东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映高在两次蹲守未能得逞后,明确表示不再参与绑架行为,并变卖了摩托车,离开广州返回了东莞,且在离开之后没有再参与两同案人保持犯意联络,是一种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在被告人李映高放弃绑架后,作为主犯的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在近一个月后继续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这一后果虽与李映高参与的部分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参与绑架的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

5、害性,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映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包括: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各计付3000元,误工费酌情计付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672.5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映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映高就(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赔偿数额人民币37672.5元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后,无

6、上诉、抗诉三、评析(一)共同犯罪中,单个罪犯可能形成犯罪中止共同正犯的既遂犯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是共同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行的观点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7原则,认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在共同正犯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是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未遂或中止。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有些学者认为,在亲手犯,如强奸罪、脱逃罪等类似犯

7、罪中,可以存在特例,由于犯罪与其人身具有密切的关系,因而对该种犯罪的各正犯是否构成既遂应以其自身的行为是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共同正犯有的可以是既遂犯,有的则可以成立未遂犯。《刑事审判参考》第84集中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中认为,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学者们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共犯关系脱离,即共同犯罪行为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前提是其从共同犯罪中脱离出来。专家阐述:“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

8、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脱离前的共同行为固然不能免除责任,但对脱离后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德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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