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自用电的财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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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电公司自用电的财税处理作者:季邵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建昌供电分公司财会月刊2013年第9期)摘要:本文对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的财务处理进行探析,认为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是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电力产品的必要耗费,它的成本在向电厂购入时已经入账,是已经发生的沉没成本,其价值最终转化到对外销售的电力中,在现行的税法下,不应视同销售,不应参与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核算。本文的目的是希望解决我国供电公司面临的两个困境:一是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重复进入企业成本,存在涉税风险的问题;二是供电公司能否给自身开具电费发票的问题。关键词:供电公司;办公用电;自产自用;沉没成本我国供电公司在销售

2、电力商品的同时,自身由于业务的需要,除了正常的电损外,办公也要消耗一部分电力(照明、电器等)。而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无形无质,它的购进、生产、销售过程几乎在同时进行,它在财务核算上有着自己的特殊性。现就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的财务处理做如下探析。一、供电公司办公用电现行财务处理方法面临的困境目前,供电公司对自身办公用电普遍做法是:将自己作为一个用户,将自身办公用电作为销售收入的一部分,给自己开具电费发票,在计入收入的同时,将其计入成本,列支在“生产成本-其他费用-水电费”科目下。但这就导致一个问题的产生: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购电费计入成本的“生产成本-购入电力费”科目中。

3、购入的电量有三个去向:向用户销售、自身使用和电力传送过程中的自然损失。供电公司向电厂购入的电量既然已经包括公司的办公用电,那么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已经进入了企业成本,是已经发生的沉没成本。供电公司再将自身办公用电视同销售,在计入收入的同时列支“生产成本-其他费用-水电费”科目,则会产生自身办公用电一次销售,两次进入成本问题,存在涉税风险。对于供电公司给自己开具电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

4、,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只有在对外发生经济业务时,才能给对方开具发票。企业能否就自产品给自己开具发票,规定中并没有提到。所以,各地税务机关和供电公司经常就这一点存在争议。即使税务机关允许供电公司给自身开具电费发票,但由于各地税务局对政策的把握不一,有的地区允许供电公司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地区则只允许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导致供电公司无法按统一的模式核算。二、供电公司自身办公用电业务的法律性质供电公司是工业企业,作为一个工业企业来说,最基本的操作模式是:购进材料-加工-形成产成品-销售。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也要经过此过程:从电厂购入高压电-经过

5、送电线路传送-变电站和变压器层层降压-形成居民电或公司动力电-用户。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虽然没有产成品库存,但它必须要经过上述过程才能被用户使用。在上述流程中,供电公司也需发生诸如设备折旧、维护人工、维修材料等加工性质的支出,所以我们应该把上述流程末端的电力看做供电公司的产成品。供电公司自身的办公用电显然也经过此流程,作为一种产成品,应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它的价值最终转化到对外销售的电力中。所以,供电公司的办公用电应适用税法中“自产自用”的规则来处理。三、在现行税法下,供电公司办公用电的所得税的业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发布)规定:

6、“公司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公司办公用电属于自产品用于内部管理部门,不在上述范围内,不应计入公司应税收入。而在老税法中则认为公司自产品用于内部管理部门视同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由此可见,新税法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7、,对于自产品在一个企业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一、公司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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