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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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2016年1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科生转专业管理工作,便于学生合理安排学习计划,结合我校本科教学运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按照国家规定录取的统考统招、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科学生的转专业管理。第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本科学生。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四条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提出申请转专业:(一)通过原录取专业培养计划中已开设的全部必修课和限选课;(二)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专

2、长,如创新创业类成果、证书等能够充分说明自己专长的材料;(三)个别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四)因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第五条学生转专业应满足下列条件:(一)积极向上,诚实守信,学风端正,无违纪受处分记录;(二)在读大一或大二的本科生,达到专业准入课程学分和成绩要求。第六条下列情况之一,不接受转专业申请:(一)参加高考文科考试学生申请转入只招收高考理科考生专业者;(二)艺术类专业学生申请转入普通类专业者;(三)普通类专业学生申请转入艺术类专业者;(四)外国语中学推荐保送录取的学生申请转入非外语类专业学生;(五)入

3、学未满一学期者;(六)学生所在专业为招生时有明确限制的专业;(七)属联合培养、委托培养、定向学生;(八)正在休学或保留学籍的学生;(九)应予退学的学生。第七条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可以在急需人才的专业,面向全校在校本科生公开征招,并为通过考核的学生调整学习专业,这类学生原则上也应首先满足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第八条放宽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限制。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复学,经本人自愿申请,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第三章管理和实施第九条教务处负责转专业工作的管理、协调;学院负责转专业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十条学院成立由院领导、系主任组成的本科生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4、本学院转专业工作。学院应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学院转专业实施细则,包括接收学生转专业的条件、要求、具体考核方式等,报教务处备案,由学校统一向全体学生公布。学院安排专门老师为学生提供转专业咨询。第十一条为保障各学科协调发展,转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年级本专业招生计划总人数的10%,对社会急需专业、我校优势专业,可根据专业师资及硬件条件情况适当调整转入比例,但需学院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报教务处核准。第十二条转专业工作流程:(一)转专业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在每学年暑期至秋季学期第一周进行;(二)每学年秋季学期第十六周,各学院根据学院各专业学生人数、人才培养要求及教学资源条件等,公布学院转专业工作

5、领导小组名单和转专业实施细则;(三)春季学期第十六周,接收转专业学生计划名额报教务处;教务处对各学院接收转专业计划名额进行审核汇总,报主管校长审批后向全校转专业计划接收名额;(四)学生暑假期间通过教务网提交转专业申请,按要求填报转专业志愿及相关资料;(五)学院应在秋季学期开学前一周(第0周)完成学生转专业申请的初步审核;(六)秋季学期第一周,各学院应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对申请转专业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过学院网、教务网进行公示,经学院本科生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拟接收转专业名单并报教务处;(七)学生申请转专业后,如需要撤销转专业申请,应在参加学院转专业考核前提出;(八)教务处对

6、各学院转专业拟接收名单进行汇总审核,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通过教务网公示获准转专业学生名单并做好学籍异动记录,转专业名单送学生处、档案馆等单位;(九)各学院应在转专业名单公布之日起,安排导师负责对转入学生的培养方案、课程认定、补修课程、选课等进行指导。第十三条转专业学生大一暑期实习成绩实行统一置换替代,确因专业培养方案需要补修实习的,由学院统一安排实习并报教务处进行排课选课(注:本条仅适用于大一学年暑期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其他年级转专业者需按要求补做实习)。第十四条转专业学生的培养方案、学习年限、学费标准按转入专业执行。第十五条学生转专业后,在原专业取得的与转入专业培养方案相近的课程,学生应

7、提交课程认定表,经主管教学副院长签字认定。第四章其它第十六条学院大类内分专业由学院参考本办法制定学院实施细则。学院大类内分专业安排在春季学期(一年级第二学期)第1-4周内进行,大类培养方案相同部分超过1.5年的分专业(方向)也可以与跨大类及跨学院转专业同时进行。第十七条茅以升学院、各类创新班及学校国际交流项目等特殊类型转专业工作由学生所在学院及部门组织,其转专业方案由学生所在学院及部门单独制定,报教务处审核备案。第五章申诉与仲裁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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