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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望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望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曾××,女,1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村……委托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镇。法定代表人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阳×,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卞××,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与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
2、告委托代理人阳×、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09年9月12日16时30分,原告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诊疗护理,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做了B型超声波检查化验,其诊断参考意见原文为:1、餐后胆胰;2、考虑阑尾区炎性包块可能?并特别注明“以上诊断仅供参考”...。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为慢性阑尾炎,拟行阑尾切除术。术后,被告相关施术者告诉原告及其家属:麻醉满意,手术顺利,炎性包块已切除。但原告手术后腹部一直感觉不适,并伴有剧烈疼痛。2009年9月15日,原告家属找到相关施术者详细询问原告病情,却被告知给原告施行的是输卵管切除术,而不
3、是阑尾切除术。2009年9月18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复查就诊,上述三医疗单位的病理诊断结果证明,原告的病因不是慢性阑尾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一种误诊,手术也是一种不当处置。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7日,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上一系列的重大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元、误工费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陪护费74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8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973元,共计141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辩称:1、原告输卵管本来已经发炎,被告施输卵管切除术是合理的,被告的过错只是程序上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的过失行为是“在诊断不明确时,未请妇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断”,实际情况是主治医师钟××有妇科医生方面的从业资格,依其专业知识判
5、断切除原告右侧部分输卵管并无不当。被告在施行手术前原告签名同意过,并在手术同意书中已注明“术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方案”,被告认为调整方案应指将原告已发炎的右侧部分输卵管切除,而且被告在施术过程中与原告及其家属有语言交流并形成默契,被告的过错主要是在医疗操作流程上不细致。因此,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承担不应超过51%。2、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医疗事故,相关的赔偿项目、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核算,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不一致。3、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不当诉求而产生的
6、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租房协议1份和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林××自2008年起至今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居住、工作,所在行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望城县卫生局出具的××中心卫生院的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住院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5、①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B型超声波报告单、入院患者护理评估、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和长期医嘱单;②中南大学湘雅三医
7、院病理科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湖南航天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③证人林××和谭××的证词。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长沙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7、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说明以及交通费发票、餐饮发票、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②...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
8、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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