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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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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制度完善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成因我国陪审制度系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习惯上称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运行效果上不够理想,有形式化之倾向,以至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取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未能站在民主司法的高度,对陪审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不少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易动感情,不懂法律,常被律师的“机巧”或当事人的“诡辩”所左右。加之立法又赋予法院是否采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权,使之被应用的频率降低。其二,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
2、础薄弱。陪审员的遴选、庭审期间适当的补偿、法院设施增加等都需要经济投入,各法院从效益角度考虑自然乐意选择更高效的职业法官合议庭进行审判以避免“陪审”带来的“不必要”开支。其三,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全,未成体系,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合议庭组成、陪审员权利、义务及奖惩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于操作上无法可依。其四,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处于合议庭中心地位,容易左右或忽略陪审员意见而使陪审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第12页共12页其五,我国陪审员
3、能力参差,难以履行自身职责,其对审判结果对错亦不承担责任,故陪审员缺乏责任心而使陪审走过场的现象并非鲜见。其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审判员长期固定合作使陪审制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发挥。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尽管我国陪审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少,然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与土壤,陪审制度需要保留和完善而非废除。首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要求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民主。而当前司法民主的现状尚待改进。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过程公开度、透明度、公
4、信度缺乏认同感。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直接认知司法程序的机会匮乏。尽管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方面的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层面往往有限。诉讼法亦规定了审判公开,但立法规定的“公开”仅限于庭审,除庭审以外的其他司法活动,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甚至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处于“神秘”的未知状态。诚然,民主司法的途径可以多元,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陪审制,即公民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更彻底、更直接、更有效。第12页共12页其次,公民诉讼观念转变呼唤陪审制度。诉讼观念是人们关于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
5、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诉讼观念与国家、民族的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要素紧密相联;诉讼观念的先进与落后亦是国家法治现状、公民对司法认同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我国,人们法律观念在诉讼上的集中反映可以概括为“厌讼”。该观念的成因可谓久远,历史原因主要可归结为长期专制统治下形成的宗法人伦制度与儒家思想共同作用。然而,建国以后,“法治”以来,“厌讼”观念仍根深蒂固,人们对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不足、对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期望不高、信任不够亦是重要原由。要革新传统诉讼观念,
6、第一要务乃是使公民参与诉讼、了解诉讼,使其认知审判活动不仅是国家行为、统治工具,更是解决自身纠纷的有效途径,使其由“畏讼”、“厌讼”到“参讼”、“好讼”,以消除传统观念对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而陪审制在个中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陪审制是监督、制约审判权力的需要。权力缺乏有效制约极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审判权亦难例外。同时,审判权是公民救济私权的最后屏障,故公民对审判权良性运行期望最高,其滥用和腐败相较于其他国家权力更易造成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不满与失望,故杜绝审判权滥用和腐败意义非常。尽管在我国现有体制下
7、,监督制约审判权的主体多元、方式多重,但从社会公众中直接选任人员参与审判的陪审制仍是一种无可替代的监督制约途径,这种监督具有独特的直接性、随时性,若其运作良好,可以起到最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作用。我国现行陪审体制存在种种问题,然陪审亦具备其存在之必要性,故笔者以为,我国陪审体制应完善而非废除。第12页共12页三、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的完善(一)陪审员任职资格确定陪审员任职资格是构建陪审制的先决条件。各国对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较为相似,多在年龄、行为能力、犯罪记录、居住年限等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
8、时对政府官员、专业人士等规定了出任陪审员的豁免条件,对某些特定人群作出了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总体而言,出任陪审员在西方国家普遍不仅是一种权利和资格,同时亦是法定义务。借鉴国外有关陪审员任职条件,可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资格条件划分为:一般任职条件、任职豁免条件和禁止任职条件。一般任职条件包括年龄、政治权利、受教育程度、行为能力等等。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员的一般任职条件应当为:1、年龄在23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中国公民。《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年龄底限的规定为23周岁,而陪审员在诉讼中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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