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毒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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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戒毒办法  第一条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2、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涌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

3、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仪;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

4、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痛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强制戒

5、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亡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6、。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

7、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

8、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痛治疗业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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