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信托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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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信托之探析  摘要:信托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我国信托实践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托品种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等相继在我国出现。但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未对这些新型的信托品种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信托实践的发展。对如何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提出建议如下:建议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共享的信托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主体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信托合同。  关键词:信托;股权;股权信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19-02  一、信托方式

2、代持股的发展优势  通常意义上,信托具有“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7的基本功能。在我国加入WTO后,信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并受到国家重视的一种方式。同时,信托代持股也成为当下代持股的一种新模式和新办法[1]。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改制和扶持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信托方式发挥了极大的功效。一般而言,股权信托可以分为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

3、两种模式。股权管理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股权投资信托是指委托人先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再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与其他传统代持股方式相比,信托代持股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是解决了传统代持股方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传统代持股遇到的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主体问题。信托代持股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题。二是信托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保证,运作也具有稳定性,可有效避免传统代持股因自然人的原因导致常见的道德风险。一方面有利

4、于保障受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信托融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三是股权信托手续相对方便,有利于解决代持股中红利的分配和税收问题。四是股权信托的方式非常有利于解决代持股的继承、流动、转让以及为新员工预留股份的问题。五是股权信托这种模式有利于目标公司的长远发展,优化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股权信托的设立  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结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设立股权信托应当

5、符合以下条件。  1.信托目的合法7  根据《信托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倘若当事人意在通过股权信托的法律技巧而规避强行性法律规定,则股东信托无效。例如,某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某商人作为受托人而参股煤矿,就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商人为向官员行贿而设立的、以受贿官员为受益人的股权信托也归于无效。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民事主体通过股权信托方式而参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意在规避《注册会计师法》有关会计师股东资格的强行性法律规定,也属无效[2]。当然,既然股权信托关系无效后,要适用返还财

6、产、赔偿损失或者追缴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方法。  2.信托股权确定而且合法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与处分的股权必须是其合法财产。倘若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通过出资方式取得股权的,出资财产也必须是其合法财产。实践中,一些不法的国有企业高管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利用来源非法的财产(如国有企业自身财产或者以国有企业担保取得的银行借款)取得的股权就不是合法财产。  3.股权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这是《信托法》第8条第1款的明文要求。书面形

7、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根据该法第9条规定,股权信托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股权的种类、所指向的公司及其他相关信息;(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任意记载事项则包括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双方自愿约定的事项。  4.股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7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

8、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但是,信托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依法成立的股权信托合同自何时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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