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主要经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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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的主要经济法律法规基本范畴研究的缺失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不彰的主要表现之一,也是法学界质疑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部门法的重要原因。为此,经济法学人从来没有也不敢松懈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然而,迄今尚未完全建构起能够与传统法学门类进行对话和对接的平台。如果说经济法学较之传统法学门类因其专属特征而使之甚具现代法学色彩的话,经济法所以成其为独立部门法的首要前提恰恰应当是其具备法的一般属性。因此,适当援引基础法学的研究范式,充分论述和证成经济法学中的基本问题,堪为当下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当然,经济法学对传统法学是有所超越的,它始终关

2、注社会的运动,关注社会的协调、利益分配和效率。有鉴于此,笔者坚持法理学的研究起点、固守经济法学的分析立场,长期执着于思考与厘清“经济法主体”这一经济法学领域亟待专门深入研究的基本范畴,希冀能略有所得。  从逻辑上说,本文乃承继《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1]一文尚未深入论证的“经济法主体”论题而来,在基本理念上与前作是颔首呼应、异曲同工。笔者倡导的“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体系”的理念,并无意在多种经济法学说并存争锋的现状下标新立异,而只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立足实践,

3、服从并服务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宏大目标。强调优先保护消费者,并不是忽视其他经济法主体,因此“经营者”作为与消费者形成权利义务对称的概念,其概念内涵与权利义务结构都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既需要得到经济法规范实践中的经验证实,也亟待以经济法原理为基础进一步展开理论推演。一个概念必须依赖于某一项制度,法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而后再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基本法理。  一、经营者的基本定位:经济法上的人  “法律主体是一种在自我目的的意义上,由一定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所认可的本质。”[2]法的一切制度安排

4、都是通过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其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义务,从而达到规范主体的行为,调整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使一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3].因此,法律主体是任何部门法都必须重视的研究课题。某种程度上说,经济法领域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为了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调整这些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上的人,是处于法律状态的人,强调的是充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而不是某一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上的人,属于法律上的人之一,[4]研究经济法主体问题对于深化和完善经济法学理论具有

5、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上的人:类型化的必要与实践  经济法上的人,与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等说法并无本质区别。传统经济法教材虽无一例外都阐释了经济法主体,但并没有完全确立足以支撑起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人”的概念这一问题上,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提出了“法律关系理论”,并且根据“人”的本质,将“人”限制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意义上,这就大大地缩小了讨论“人”的问题所涉及的范围[5].“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6]在目前经济法

6、学的流行教科书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凡依法律规定,有权参加经济社会关系,并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经济法上的人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也未被充分研探。说起民法上的人或行政法上的人,学界公认其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群。囿于本文主题,在此姑且不论这样的界分和归属指向是否合理;但至少有一点是需要肯定的:这些高度抽象而又具有相当科学性的概括方式,使得“民法上的人”、“行政法上的人”产生了标签性效应,其渐渐成为公理性的认识,使得不同学科间有

7、了对话和对接的平台。某种程度上说,与经济法律规范中已出现的纷繁复杂的主体表述相比,经济法理论研究显然捉襟见肘,非但无法成为能够指导实践的先进理论,甚至不能完全反映立法实践的成果。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其角色因而可能会有不同。  根据经济法学原理,经济法上的人可以概括为:具有直接从事或管理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的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能独立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主体。经济法主体应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相较之下,给经济法上的人作类型细分属见仁见智:有学者分为“经济

8、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实施主体”[7];有学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活动主体”[8];有学者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制主体包括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调制受体包括企业和居民等[9];有学者分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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