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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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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研究上 赵进轩 一、证人的含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证人的含义 什么是证人?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貌似简单,实则较为复杂。证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因知道案件有关情况而向法定机构作出陈述或提供情况的人,但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同法系的国家对证人的具体界定有着不同的理念。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英美国家以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做出判断,将证人分为两类:
2、一种为非专家证人(lay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就是感知证言(percipienttestimony);另一种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也就是我们所称的鉴定人,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testimony)。英美国家对证人的上述两种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
3、例如:日本某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和鉴定人较为严格地区分开来,不过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可以理解在西班牙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也有人
4、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的而陈述者”。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比较上述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告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三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的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据此,我国对证
5、人定义的认识坚持一种狭义理解的原则,将证人和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等区别开来,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具有特定身份的诉讼参与人被排除在证人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其中证人证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加以规定的。证言的独立性决定了证人的独立性,而证人的这种独立性鲜明地表现为证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外的普通证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的含义应当界定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的人。 (二)证人资格 深入探讨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要解决的重要
6、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或证人能力,是指作为证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都采用假定说,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假定所有的人具有证人资格。一般而言,一个人要具备证人资格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首先,证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对于英美法系把当事人视为证人的情况可视为是一种例外。其次,证人应当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明缺乏真实的基础。最后,证人应当具备合理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和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晰准
7、确的向法院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能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政策不同,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也有所区别。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历史上都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的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固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因此,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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