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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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摘要:在法律方面,每份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相等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应得到全面的保护。本文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出发,描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状、对比中外立法的不同,分析在我国的适用性以及存在的弊端,从而对整个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个整体的认识并对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字: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综述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收购与兼并、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

2、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在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新增两有关于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条款。  2国外与国内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1)国外立法现状  1)德国立法现状5  德国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适用范围、适用情况、适用对象都做了详细的叙述。处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平衡股东利益的角度,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购得自己的股票,其中包括避免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为提供给公司职工而购买、以无偿取得或者信贷机构因履行信托义务代购而取得已经缴足其票面面值的股份、已全部继受方式取得等许多方面

3、,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以有价证券交易为目的而购买以及其他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收买股东股票。此外,还对其他情况进行了规定。  2)美国立法现状  相比于德国比较严格的立法,由于资本制度和经济环境的不同美国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1984年美国修改后的《标准公司法》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视为分配股利、作为给付董事股份期权和推动公司职工持股计划的储备。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还规定在进行原始章程变更时也承认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履行程序方面,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再给股东的通知中必须清楚的载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根据所持股份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  (2)国内立法现

4、状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只在《上市公司章程引导》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有所提及,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才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立法。5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存在这些情况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在一定时间

5、内可以提起诉讼。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有其一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3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弊端分析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过于简单,只在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做了简单的说明规定,其弊端主要存在于:  (1)相关条文滞后、内容不全面  我国现有的相关条文的内容只对股份回购的条件和方式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对于具体的实施程序,后续发展

6、内容则没有进行进行规定,对于“公平价格”如何确定也没有作出解释,这就有可能使得投机者抓住机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得股东之间的利益还不能达到平衡。并且破产股东清偿所欠本公司债务,而由本公司将其持有之股份回购这一方面,新公司法内并没有允许这种情况。所以条文尚待补充说明。  (2)现有条文内容太简单5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只是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股东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异议的情况。而且在这两条中只是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此外,在规定中,目前

7、的适用的股东范围可以推定出为股份的持有人,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则没有说明。  (3)公平合理价格难以确定  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公平合理的价格难以确定,则会造成大股东联合来低价收购小股东股份,或者出现其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我国,则对价格的确定没有具体的规定,当价格不能协商时,提起诉讼则将要花费不菲,那么小股东可能因为此而放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那么立法则就形同虚设。  4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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