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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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分析探讨  摘要:本文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弊端与解决思路为研究对象,论文首先分析了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论文主要分析了四个方面,在此基础上,论文论述了建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论文是笔者长期从事国土工作基础上的理论升华,相信对从事相关工作的同行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解决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2(c)-0000-00  1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的弊端  1.1造成了登记范围的不明确  登记范围的确定,是不动产登记中首先要解决的难点问题。《物权法》对什么是

2、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国家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缺乏统一的规定,加之各地经济差异加大,地方立法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种规定之间存在不相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  一是纳入不动产登记范围的权利客体过窄。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客体主要有土地、房屋、林木、草原、海域、滩涂、矿藏等,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动产开始分化和组合10,一些新型的不动产权利开始出现,如土地空间权、地下权等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涉及这些不动产客体的登记法律没有规定;有些不动产仍未进入或未完全进入交易市场,如铁路、电网、公路、

3、输油(气)管道、城市地下管道等等,也未列入不动产登记的范畴;某些市场交易频繁的不动产未能登记,如农村房屋的买卖。这不仅与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符,更使权利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二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存在冲突。以土地和房屋登记为例,《土地登记办法》中专设总登记一章,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而在《房屋登记办法》中不仅无总登记的概念,其他登记包括的则是更正登记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另设章节;《土地登记办法》中权利归属及其他记载内容的变更、他物权的设立放在变更登记的规定里,而在《房屋登记办法》中所有权登记

4、下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另设章节。这种在登记类型上的冲突,容易导致理论认识和事务操作上一定的混乱,给不动产物权市场交易带来安全隐患。  三是不动产登记对象不统一。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法律应该对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采伐权、滩涂养殖权、采矿权等准物权,但有些地方性法规中还规定租赁权也可以登记。  1.2阻碍了不动产市场的交易10  前面分析到

5、,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实行多部门登记制,至少存在土地、房产、农业、林业、渔业、海洋、地质、矿产等八个部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且依据各自的法律还实行分级登记。这种多部门多级别的登记制度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其弊端很明显:  1.2.1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不同的登记部门依据的法律不尽相同,而且法律规定之间有很多矛盾和冲突之处,容易产生对同一项不动产物权实行不同的政策,使不动产市场交易的主体无所适从,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交易的安全感。即使依据同一部法律,多部门登记也会造成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例如,按《担保法》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时,若地上无建筑物

6、,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若地上有建筑物时,则在房管部门登记。按照“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在土地权利上设立抵押权,地上物同时纳入抵押;在地上物上设立抵押权,土地也同时纳入抵押。那么,会导致这样一个问题的产生:实践中土地权利人可以为开发土地而借贷,并为该债权在土管部门登记设立一个抵押权;在房屋建成后,他为经营生产又要借贷,为这个债权又在房管部门设立一个抵押权。但上面两个抵押权的支配范围是重合的,后设抵押权的权利人对先前在土地上设立的抵押权并不知情,并且这两个抵押权登记在不同的登记簿上,它们在法律上没有顺位的先后,要依法确定哪个抵押权先实现,当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两

7、个借贷时,到底要维护哪个抵押权人的权利时,在法律层面就显得难以解决了,这样“多头登记”就严重威胁到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相应的强制执行力,阻碍了不动产的交易。正如孙宪忠先生认为的“10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1.2.2增加了权利人的登记成本  权利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前,往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首先搞清楚将要登记的权利归哪家部门管理,对登记具体有哪些程序和实体的特殊要求,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登记成本。由于不动产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权利人就一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往

8、往需要到不同的部门分别登记,重复交纳高昂的登记费用。同样,如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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