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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常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吴界,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宁。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宏秋。委托代理人刘世奇。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1090000元,共计1098元。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
2、请求不予支持。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釆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1090000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元。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
3、偿请求不予支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福建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对于以上问题,临澧县公安局根本没有查清,即武断的认定争议岩石是晋江咖尔佳公司
4、的,并将这些岩石发还给晋江咖尔佳公司,侵犯了赔偿请求人吴界的合法权益,应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请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赔决字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吴界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元,退还本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赔偿直接财产损失10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98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赔偿请求人吴界取得了慈利县广福桥镇井岗村硅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并对该矿进行开采。2000年3月吴界约请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林树标
5、到慈利考察投资项目。在吴界的陪同下,林树标先后考察了井岗矿,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村硅石矿。林树标认为有投资价值,便决定由晋江咖尔佳公司独资开采亮狮矿,与吴界合作开采井岗矿。从此,晋江咖尔佳公司开始对井岗、亮狮两矿投资。2000年4月,晋江咖尔佳公司聘用吴界为该公司湖南矿区的负责人,月工资1500元,除工资外,公司还另向吴界支付活动经费每月500元。该公司职员许某协助吴界工作并兼任会计。吴界受聘后,公司要求其尽快办理亮狮矿的采矿许可证,并给付办证经费5000元。2000年4月21日,吴界办理了亮狮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
6、:4308210010018o但该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登记为吴界。对此,吴界未向公司报告或说明。此间,吴界多次向林树标提出将井岗矿转让给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意向。经双方反复协商,于2000年6月17日达成转让协议,晋江咖尔佳公司以41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吴界具有采矿权的井岗矿。同日,吴界向林树标出具了转让凭证。此后,晋江咖尔佳公司独资开采井岗、亮狮两矿。吴界继续担任该公司湖南矿区的负责人。2000年9月27日晋江咖尔佳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吴界为晋江咖尔佳公司湖南矿区负责人,经办公司在湖南矿区的一切事宜。2000年12
7、月,晋江咖尔佳公司又决定开发石门县蒙泉镇太浮山村石英砂岩矿。吴界仍为晋江咖尔佳公司在湖南矿区的负责人,负责井岗、亮狮、太浮三矿的工作。公司要求吴界办理太浮矿的采矿许可证和井岗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2000年12月22日吴界办理了太浮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307260010023,采矿权人登记为石门咖尔佳公司法人代表吴界。未办理井岗矿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这些情况吴界同样未向公司报告或说明。2001年2月,晋江咖尔佳公司指派林荣鑫到湖南矿区工作。2001年5、6月间,林荣鑫与吴界及公司其他职员分别或共同将亮狮矿
8、开采的26块、太浮矿开采的27块共计53块岩石运至临澧火车站,准备发运至晋江咖尔佳公司。但临澧火车站一直拖延时间没有发货。经了解是吴界不同意发货,理由是亮狮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吴界个人,太浮矿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是石门咖尔佳公司法人代表吴界,吴界认为这53块岩石的所有权不是晋江咖尔佳公司的。2001年6月5日晋江咖尔佳公司的林树标出具委托书,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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