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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和我国选摘要:随着现代技术和航运事业的日趋兴隆,由船舶油类(包括运输油和燃油)引起的污染,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都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尽管《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相比,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我国有必要参照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构与完善。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赔偿一、引言本文中的油
2、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指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方式之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能够使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各种途径。综观世界国家的赔偿机制运转情况,大致有3种类型: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的赔偿机制。二、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这种赔偿机制为当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C1971),完全依照国际公约机制
3、运转。这一机制突破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货主分摊风险的原则,在发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东根据责任公约投保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仍不足以赔偿,再由石油货主根据基金公约及其摊款,从国际油污赔偿(IOPC)基金中支付赔偿。(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是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之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公约。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
4、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CLC69o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共有缔约国约为100多个,自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从内容上看,该公约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丧失、赔偿范围等问题,并对油污法上的一些重要概念,如船舶、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1976年11月政府间海事组织对《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迸行了修订
5、,称为《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76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1年4月生效,我国1986年加入该议定书。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2000年10月,国际海事组织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2000年议定书》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生效,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二)《
6、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这是向油污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的国际公约。1971年12月通过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ConventionOntheEstablishmentofanlnternationalFundforCompensationforOilPollutionDamage),简称《1971年基金公约》,或FUND71。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6日生效,并分别在1976年、1984、1992年及2000年制定出了议定书,其中,1984年议定书未获生效。《基金公约》是《民事责
7、任公约》的补充,其目的在于给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基金公约》主要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办法以及摊款构成,它与《民事责任公约》存在着互相补充,甚至相互交叉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按照《民事责任公约》,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油污事件的赔偿总额按船舶吨位计算。而《基金公约》则在船舶所有人按《民事责任公约》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的义务。当油污受害入遭受的损害超出了《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对,基金组织就超出
8、的部分向污染受害人负责赔偿。《基金公约》并不是完全开放的,参加《基金公约》必须以参加《民事责任公约》为前提,同时,在1992年的议定书中,两公约均规定”如修改本公约限额,必须考虑与另一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之间的关系”,即对赔偿限制的修改必须是同时进行的。随着参加《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和《1971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国家越来越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国际立法主要由1992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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