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修(八)》背景下减刑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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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修(八)》背景下减刑制度的改革  摘要:随着《刑修(八)》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其中对减刑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减刑条件、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减刑程序等方面,其中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这些修改是在多年来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呼声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所进行的。不仅改善了我国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失衡现象,使刑罚结构趋于合理,而且贯彻落实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政策需求。关于减刑的修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部分地方仍有待完善,有些问题仍有待研究。  关键词:《刑修(八)》减刑制度改革11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新《最高

2、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的相继颁布实施,其中对减刑条件、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减刑程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修改。这部分修改是在多年来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呼声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所进行的。《刑修(八)》第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是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有关减刑制度方面的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增加了"限制减刑"的内容。新《规定》是在1997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为减刑的适用提供了实施标准。关于减刑的相关修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部分地方仍有待改善,有些问题仍有待研究。本文将围绕对修改

3、条文的评价,及在新旧司法解释比较的基础上,对司法假释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力求对减刑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较深入研究。  一、关于减刑条件的修改  (一)"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现有规定,大多数犯罪分子要想获得减刑,主要是通过悔改表现予以争取。对于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新《规定》第二条对此作出了解释,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情形才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相比于97年旧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表述,新《规定》在一些用词方面只进行了微小的改动,基本含义并没有发

4、生太大变化。  笔者认为,作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首要条件,"认罪悔罪"反映的是罪犯的主观思想状态。内心活动通常是以行为作为表现载体,故刑罚执行机关需通过罪犯的外在行为表现来认定其认罪悔罪程度,但这仍属于心理态度问题,无法采用具体标准予以量化。而且罪犯为了能够获得减刑的机会,可能会假装积极接受改造,但是其内心并不是真的认罪悔罪,因此将"认罪悔罪"作为一种减刑的判定标准,用其来准确衡量罪犯是否真的认罪悔罪,目前还很难真正做到,操作性并不强。  (二)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相关联11  新《规定》第二条增加了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

5、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①  这是首次将减刑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联系起来,这对于改善"财产执行难"的现状、提高财产执行率及调动罪犯执行财产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运用这一标准衡量罪犯的认罪悔罪程度,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与减刑挂钩的原因。这容易造成人们"以钱买刑"的误解,②认为只要有钱就能减刑,而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的罪犯,即使内心真的认罪悔罪,迫于无力履行财产责任,从而不能获得减刑,这无疑将大大打击他们改造的积极性,不

6、利于监管秩序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在考察罪犯能否获得减刑,执行机关必须认真考察罪犯,即使有能力履行,也必须是真心认罪悔罪,对于不履行的,只有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拒不履行的,则应认定为无悔改的表现,才可以对其减刑从严掌握。  二、减刑幅度的缩短和实际执行期限的提高  (一)缩短减刑幅度  1、统一"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11  以往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减刑幅度设置不当,导致重罪犯比轻罪犯获得更多的减刑资源,罪犯刑期越长,减刑幅度反而越大,被减刑比例反而越高。旧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情况下,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一次不得超过"三年"。

7、相比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的减刑幅度一般一次不得超过"一年",最多一次不得超过"两年"。这样的规定使得刑期长的罪犯获得的减刑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犯比轻罪犯得到了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这不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同时,也打击了部分在押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针对该种情况,新《规定》对于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统一了减刑幅度: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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