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制减刑制度对监狱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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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限制减刑制度对监狱的影响1、相关定义1.1、减刑程序的概念减刑程序是指为了完成减刑而所需操作的一系列程序,包括减刑提请、减刑的立案审理。减刑的程序立法规定于《刑法》、《刑诉法》、《监狱法》以及诸多司法解释中,减刑程序涉及的机关有刑罚执行机关(监狱)也有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中国的减刑程序大致流程为监狱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然后由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负责对减刑程序的监督。有关减刑程序的规定,近代最早的应为《大清监狱草案》。清末,沈家本提出监狱改良理论,引进了西方近代刑窃制度中的感化主义学说,并将其应用到监狱改良中。行刑机关应当秉持着感化罪犯的想法,让犯人自我改过认识到犯罪的

2、错误性和对他人的危害性下决心不再犯罪,这样才能达到”无妄费,无怨因,无扩职,事半功倍之效”。2《大清监狱律草案》中简要规定了减刑申请所提交的文件3,包括判决书、行刑书等。由此可知,清末对减刑的程序规定,在判断是否减刑前需要先申请减刑,申请时需提交描述犯人基本情况及改造情形的文本,这与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的提请程序是相近的。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也有简单的对减刑程序作出规定,比如提出由监狱长负责减刑的提请,类似的规定已经融入了现行的减刑程序中。4但同样的,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减刑也是处于混乱格局下、为了强化权力维护统治而产生的制度,它也只是一个民主的象征并没有实际发生作用。从客观上看,这一时

3、期的减刑制度为其后续发展做了很好的铺垫。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减刑发展成为刑罚执行和监狱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届时尚未形成规范性的减刑制度,全国各地的减刑工作,分别由各大行政区给予政策领导并提出指导意见。这类指导意见在学习了建国前各根据地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基础上,还根据服刑人的具体改造情况并就对减刑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突出指出:首先要考核犯人改造表现的实情及真实性,即在刑窃执行期间,确有改造成绩或确有立功,才可获得减刑;其次还要审核犯人所犯的罪行和犯罪性质决定是否给予减刑,像是反革命犯就不得减刑;最后监狱无权自主减刑,有关犯人减刑的材料都由监所转报至原判法院再上报至各该级法院,最终决定应由

4、法院作出。可以看出,在建国初期,减刑在程序上已经初成体系。司法部于2003年1月7日公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减刑如何提请报批、报至哪一层次审批、减刑的公开公示程序以及减刑的监督程序等作出了规定,尤其对减刑的提请作出了比较细化的规定。随后,最髙人民检察院于不同时期发布的多个司法解释又对减刑程序中的检察监督部分作了更深入的细化,在确定了调查权和应调查范围的前提下,增加了调查的方法,提出了更多的调查途径,从而对减刑制度作了很完整的补充,也更有力度的保证了减刑程序的正当化。1.2、减刑的概念人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对犯人适当减轻刑莉的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了管制、

5、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多G,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相应减轻其刑罚,这里提及的减刑刑窃包括将服刑期间减短或将刑种减轻。目前中国刑法界对于减刑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一说为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另一说认为减刑是对刑窃方式的变更。1由于减刑是在法院作出的原判刑罚期的基础上,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对犯人减免一部分原判中的刑罚(比如将8年有期徒刑减为7年有期徒刑),而且也包括减轻刑种的情况(比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其实上是对原判决的一种改变,故笔者更同意第一种说法,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而我国刑罚执行中用于激励罪犯改造的另一制度即假释,才是对刑苟方式的变更。

6、1.3、假释的概念与条件假释是指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经过一定时间的服刑改造之后如果确实有悔改表现并且通过监狱的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回归社会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之下提前结束监狱内的改造而使其回归社会继续接受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包含主体条件,刑窃执行的期限条件以及实质条件。从实质条件来看,包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7、改表现与没有再犯危险。对于监狱管理而言,前三项的要求与减刑相同,而需要特殊关注的是”没有再犯危险”的考察与认定方式,笔者在下文中对此详细论述。(二)减刑与假释制度对监狱工作的价值1.4、限制减刑的概念及其性质制减刑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等情况,对于因三种类型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即: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二、七种具体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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