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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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规则方面的立法空白,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本文立足刑事诉讼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提出尝试性地探索。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审前羁押逮捕检察机关  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立足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创新举措,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显得

2、十分必要。本文以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理论基础,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审前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前羁押制度概念剖析  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①8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

3、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这种"捕押一体"(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决定逮捕,那么

4、必然产生羁押的结果)的羁押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避免串供、制造伪证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通过审前羁押虽然保证了审判的顺利实施,但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尤其是对逮捕必要性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利

5、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非因特定事由的不被羁押的权利。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8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强调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②在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少捕、慎捕"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即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与此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上制定了更为具体地、更为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既

6、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纵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8  (一)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确定

7、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介入案件,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防御能力,避免了其因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与此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落实了律师会见权,排除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自

8、由交流的干扰,有利于保障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保证了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为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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