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好意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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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好意施惠  摘要: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涉及好意施惠行为的纠纷,而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此类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好意施惠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好意施惠;性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75-02  “好意施惠”这一概念来自于德国的判例学说。在民法理论界,关于“好意施惠行为”只是在概括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某一类行为。有关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有人认为是法律行为,有人认为是事实行为,还有人认为是不受法律调整的“社

2、会层面的行为”。我个人认为“好意施惠”应是归于法律层面之外的道德、习惯、风俗、人情等来调整的行为。如请朋友吃饭,搭同事便车,代为投邮等,当事人通过这些交往促进双方的情谊,这些本应归于道德来调整。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因好意施惠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由此会引发或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问题,此时,法律便会以保护权利的名义介入调整。  一、认识好意施惠  (一)概念界定“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英美法系亦有将其称为“君子协定”的7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好意施惠“这个词的翻译虽不尽相同,但其意义都是人们为增进相互间的情谊而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从学者论述来看,

3、笔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应是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围,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只因基于情谊而无偿地施与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的特征  根据对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分析,好意施惠行为应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普遍性。人是社会的人,我们生活在这个社会上,互相帮助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我们人类生存的必须。所以,好意施惠这种现象遍布我们生活的角落,它具有想当的普遍性,也使得我们的研究有了基础和意义。  2.情谊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定关系仅仅是建立在情谊的基础之上的,是为了增进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的关系,而为对方提供的一种帮助。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考虑过此种意思表示是

4、否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否则,这种情谊行为会日渐减少。  3.无偿性。好意施惠行为通常是无偿的,行为人并不要求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好意同乘中,一般不会有付费的现象。帮邻居带孩子,也没有出钱请人照看这种情况。代为投邮,火车上到站帮忙叫醒等等,仅仅是一种帮忙而已,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生活需求,一般不会要求被支付对价。  二、好意施惠的性质分析  (一)非法律行为7  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法律行为,因其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主体与意思表示。这种说法看似合理,实则牵强。在此,笔者做出对比,认为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是善意行为,行为具有无偿性,

5、行为表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人无希望发生法律效果上的意思。  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典。它指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意思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在德国早期,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中甚至作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词。之所以没有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没有法律意义,更谈不上法律行为。是因为只有当当事人将自己想要实现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后,法律才能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行为以法律效力。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者与受惠者并无要受法律上的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我约你晚上到我家来吃饭,而你却因为别的事情而爽约了。我们双方之间都没有意思要追究你的违

6、约责任,而即使说出来也会被人视为怪诞之举。那么,既然我们之间并没有要发生法律效果和或承担法律后果的意思,这时,却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加于我们的行为之上,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由此也可看出,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与真正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做出情谊式的邀请而使对方蒙受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达和欲达法律的效果意思,故而,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二)非事实行为7  所谓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7、但一种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在事实行为当中,行为人的表示行为,法律并不是依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而是预先作出规定,行为一旦作出即产生其预设的法律后果,并不会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债权法上的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不当得利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及自助行为等,物权法上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等。  好意施惠关系中,缺少的只是意思表示中的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法律的在先规定而产生。再者,法律规定了事实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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