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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作者:桂亦威发布时间:XX-03-22来源: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点击次数:280有关《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岀台了,通读整篇司法解释,令笔者眼前一亮的是第三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或许这部新的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其他不少亮点,但笔者就理解范围内对此条作出简单的探讨以及未来物权法立法或者我国民法典立法作出预测。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司法解释起始段“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2、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明确了此次立法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前两次立法仅限《合同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冲突背景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我国理论界对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物权变动理论还不够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内缺乏完整的物权理论指导《合同法》的立法,很多有关《合同法》的条文都是照搬我国台湾及德国的一套模式。《物权法》颁布实施于XX年3月160,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
3、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另外,《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当时立法者直接移植德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未能考虑到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物权法》立法时又采用了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这两种完全相互背离的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最终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严重侵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概念引用错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源于以德国为首的物权变动理论下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
4、动的法律行为,用公式表示为物权行为二物权合意+公示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行为,用公式表示为债权行为二债权合意+—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德国,一套合法完整的物权变动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由于德国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只需满足物权行为即可,只是这一变动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所有权人或转让人虽不能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但可限于侵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德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德国立法者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在没有德国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及立法体系时,完全照搬其法律体系内固有的法律概念或制度可能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
5、然而,我国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没有像德国那样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债权合意及物权合意同时存在于一个债权行为即合同当中。因此,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了的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的理论观点无法去解释同时具备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生搬硬套德国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观点,那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即德国理论体系下的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德国,即使转让人无处分权能,其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至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就成了“四不像”。另外,真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应是德国的物权行为。它最终导
6、致物权变动,是一个法律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并不能最终导致物权的变动,引起物权变动仍需要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交付或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交付或登记仅仅是事实行为并没有包含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下列两种情形:其一,中间商在未取得所有权时的转让行为;其二,一物多卖行为。第一种情形下,中间商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实际享有所有权,中间商转让标的物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也没有与实际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约定委托关系。此时,中间商转让财产行为系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若是机械引用这一条款则可
7、能出现下述情形,中间商由于上游厂商货物储备不足或者厂商不提供供货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买受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主张中间代理商承担责任。这对于买受人利益保护而言有失公平。对于前述情形,法官若是从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出发认定合同有效实难得到法律支持。类似于此种情形的还有未来物买卖以及标的物的连环交易行为。然而,也有学者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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