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沿革与利弊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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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文陪审制度沿革与利弊论文  「提要」陪审制度已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并比较了两者各自的利弊。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采用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制  美国学者JohnP·Richert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目前世界上采用平民法官审理制的国家极少,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

3、理性及其完善。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著名的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肇始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卡诺林国王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便具有对陪审制度

4、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

5、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询问陪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员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无罪,主要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和确信,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在民事案件中,英

6、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  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因此,英国在

7、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法Actof1933,”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除诽谤、欺诈、非法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决定不采用陪审。1980年的《平民的法院法

8、》,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  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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