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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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规定及其成因之后,作者立足我国法律体系,尤其是在民商法律制度和范畴的基础上,对若干相近民法范畴进行比较,认为证券法理应立足国情,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自营商、代理人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

3、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

4、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

5、系规定为代理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代理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1]法律上,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

6、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该人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代理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

7、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理系广义代理,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代理、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系狭义代理的概念。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代理”,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

8、“代理”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行为,”[14]即委托代理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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