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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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复杂化,性骚扰问题逐渐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性骚扰”一词源于西方,我国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出现“性骚扰”的说法,也曾出现过一些司法实践,透过这些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受害者维权存在诸多困难,其中固然有取证困难等原因,但目前法律界对“性骚扰”界定的模糊,法律条文的不适应性成为横亘在维权之路上障碍,“性骚扰”的有效规制,立法上必须有所行为,本文试作探讨。  一、反性骚扰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当今世界的反性骚扰立法模式,有学者

2、概括有以下五种:1、以性别视角引导反性骚扰规定的立法模式,即在平等就业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中禁止性骚扰,以美国和中国香港为例。2、在劳动法中细化禁止性骚扰规定的立法模式,以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法为例。3、通过刑事立法惩治性骚扰的立法模式,以西班牙、法国为例。4、在民法典中视性骚扰为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以日本民法典为例。5、单独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了单独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案,以菲律宾反性骚扰法和我国台湾性骚扰防治法为例。  针对我国反性骚扰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

3、法律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6  第一、专门立法论。即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性骚扰现象,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早在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陈癸尊等32名代表就提出了反性骚扰法议案。2005年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罗益锋认为,近年来性骚扰愈演愈烈。他为此拟订了《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但在提交之时,他接受其他代表建议,改名为《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  第二、修正现有立法论。即在现有国内相关法律如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

4、的规定,加强对多部法律的相关条例的疏通,以达到更好地从法律上对性骚扰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司法解释论。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性骚扰问题的司法解释。如:2008年2月,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和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课题组联合主办“反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课题成果发布会暨司法解释研讨会”,发布了《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专家建议稿,且已将建议稿提交给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讨论。6  笔者赞同修正现有立法论,认为选择在各相关法律条款中增加规制性骚

5、扰的条款为宜。我国的法律体系现状决定了解决性骚扰问题的重任并非哪一个部门法能够独立担当,而是应该建立一个综合调整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规制性骚扰的根本法上的依据,其内容处于指导性地位;然后以侵权行为法作为规制性骚扰的主要法律,处于整个体系的基础地位,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明确性骚扰的定义、构成和责任承担;再以劳动法作为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主要规制法律处于整个体系的重点,明确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和用人单位违反义务应承担的后果,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进行有效规制;最后可以治安

6、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程度各异的性骚扰行为提供补充规制,配合主要法律的规制,在整个体系中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当然,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增设反性骚扰条款只是暂时的过渡措施,从长远看,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制定统一的反性骚扰防治法是最为有效和根本的措施,也是法律体系化、指引作用所要求的,因此必须在实践中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  二、反性骚扰立法的完善  在明确了反性骚扰立法模式的选择方向后,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界定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的法律界定是进

7、行立法规制等所有问题的绝对前提。只有界定明确,司法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才能更准确地认定性骚扰行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才能更加明确地提出诉讼请求。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于规定了八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并未涉及性骚扰侵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趁目前我国进行民法法典化之趋势,在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加入性骚扰侵权行为,把侵权行为法作为性骚扰行为规制的主要法律。  第二、确立完整的责任承担体系。  在民法侵权部分,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中,需要对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建立一个完整的6侵权责任体系。在通常情况下,性骚扰的侵权责

8、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依当前各国立法通例,发生雇主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那么,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包括以下两种:  一种是直接责任。对于一般场合实施性骚扰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应当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直接责任形态,运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种是连带责任。在职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中,应当规定为连带责任,即行为人和雇主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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