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篡夺公司机会理论的刑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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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篡夺公司机会理论的刑法价值  摘要:  篡夺公司机会最初是英美公司法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理论,用以规制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参与公司管理,接触公司内部信息的便利,将应归公司所有的有商业价值的牟利机会据为己有,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探讨该公司法的概念同刑法侵犯法益交叉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篡夺公司机会;贪污;法益  基本案情:  本案四名被告分别为某国有公司A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物业经理和综合管理部经理。该国有公司A拥有一栋大楼,公司主要业务为对外出租房屋及物业管理。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出租成立B公司,在有其他单位来本国有公司

2、租赁房屋的时候,在与租房单位洽谈好租赁房屋的事宜后,先安排国有公司A就前述租房单位所要租赁的房屋先与B公司签订租约,再安排租房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从中赚取房租差价。从2004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四名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截留房租差价总计2,122,50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名被告人贪污罪罪名成立,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名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篡夺公司机会最初是英美公司法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理论,用以规制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参与公司管理,接触公司内部信息的便利,将应归公司所有的有商业价值的牟利机会据为己有,从而损

3、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为。我国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公司法上违反前述法律的后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违法钱款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上述案例中,四名被告人均为国有公司A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中两人分别是公司正副职领导,另外两人则是公司租房业务的实际主管人员。其中,作为公司物业部经理的被告人杨某,全程负责与前来租赁房屋的公司进行洽谈,对于整个租房业务的价格、程序了如指掌,从而为B公司高价转租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其他被告人则利用其对公司决策

4、权的实际控制,使得B公司这种低价租赁再高价转租的行为能够得到国有公司A的许可并顺利实现。四名被告人各自占据公司业务的关键位置,相互勾结,分工配合,控制了公司的整个业务流程,并通过这种对业务流程的控制成功地将自己的公司插入进国有公司A的房屋租赁业务之中,因此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性质是没有疑问的。  而可能引起疑问的还是本案中截流的租金的定性问题。而这个定性问题与前述被告人的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又有着深刻的联系。6  通常意义上的贪污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直接指向某一特定财产,换句话说,被侵害的公共财产在贪污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本身只是改变既

5、有财产的归属或占有,并不创造价值。但在本案的场合,在被告人诱使房屋租赁方与B公司签约时,租房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自然也没有产生相应的租金,国有公司A所应收取的租金也实际上还没存在,至于该笔租金以后是否真的如预料般产生,还要看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及转租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这种从一般人的观点看能够顺利产生利润但是又还没有实际产生利润的情况,就是所谓的公司机会  公司机会的确能够给公司带来利润,但是不同与公司所有的实际的财产,比如原料、设备或者应收账款,其最终能否真正带来利润,又能够带来多少利润都还是未知的,因此,尽管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机会给予了明确的保护,但是我们并不能说公司机会本身

6、是一种可以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财产”,因此其也就不是一种受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保护的法益。  同时,转租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出租方处于减少自己的管理成本,转嫁商业风险等因素而选择将自己的房屋以较低的价格租给他人转租牟利也是现代社会中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我们也不能简单的将所有转租行为都界定为损害房主的非法行为。  那么应该如何对上述案件的性质进行界定,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当考虑被告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其为了实现套取租金的目的而实施的,而不会存在与普通的承租、转租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而确认,其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中关于犯罪手段的相

7、关规定。通过分析案情,6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四名被告人分别处于国有公司A的各个关键岗位上,对于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对于公司业务的执行也有不可置疑的控制力和决定力。其次,国有公司A是一家以出租房屋和物业管理作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公司本身具有经营管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能力,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被告四人也对这一点心知肚明。第三,前来租赁房屋的公司一开始是找国有公司A洽谈租房业务的,被告人杨某也是以国有公司A的代表的身份参与谈判,并确定了房屋租赁业务的细节。在谈判结束后,B公司才在被告人的安排下与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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