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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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

2、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纟FL织。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0)迁入居民

3、;亡)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匸)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0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

4、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十三条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旗县以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第十四条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了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5、。第十五条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

6、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第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

7、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够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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