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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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1226(颁布时间)19841226(实施时间)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

2、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

3、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重要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予以惩处。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凡是经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二)凡是农村、牧区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

4、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河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

5、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

6、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起诉

7、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当事人仍然拒不执行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手续批准的建场(厂)规模和界线为准。(四)上述各项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作过裁决的,以划定或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

8、关各方都必须严格保持现状,维护安定团结,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第三章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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