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中法律问题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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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与票据质押的有关理论出发,重在解决票据质押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具有要式性、独立性和无因性、文义性、连带性四个特征。对质权人来说,票据质押具有质权设定的效力、行使票据权力的效力、票据证明的效力、切断人的抗辩、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关于票据质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在

3、修改票据法时,应对票据的涂销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的文字。  关键词:担保质押票据质押  一、理论前提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4、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

5、设立质权的行为[1]。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

6、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质权的实现等问题尤为重要。  二、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

7、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8、。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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