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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界破产法三十年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美国跨界破产法三十年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该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项忖《跨界破产与重整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张玲(1975—),女,辽宇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5个国家或地区通过了以《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基础的立法,即:厄立特里亚(1998年)、南非(2000年)、日本(2000年)、墨西哥(2000年)、黑山共和国(2002年)、波兰(2003年)、罗马尼亚(2003年)、塞尔维亚共和国(2004年)、人不列颠
2、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地英屈维尔京群岛(2005年)、美利坚合众国(2005年)、哥伦比亚(2006年)、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2006年)、新西兰(2006年)、韩国(2006年)、澳大利亚(2008年)。资料来源于http://www.uncitral,org.?JayLawreneeWestbrook,Charpterl5AtLast,AmericanBankruptcyLawJournal,Summer,2005.p.718.3See11U.S.C.A:Section304(a)(1978).张玲经济全球化的触
3、角儿乎延伸到世界各国经济卞活之屮,不管企业规模如何,它的经营活动、资产分布、债权人、矗员都很有可能分散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同时,企业的破产也被分割于各个国家的管辖权Z下。于是,债务人费尽心机为向境外转移、隐匿资产寻找温床;债权人疲于奔波于不同国家的破产程序之间却不能保证获得平等分配;破产成木增加,债务人破产财产价值缩水,整体分配比率在降低;金业跨国重整面临重重阻力……。全球化的市场需要与之札I匹配的全球化的破产法,跨界破产需要由统一的程序集屮分配与管理。在这种呼声下,20世纪示期以来,国际上掀起跨界破产法改革的浪潮。作为深入地渗透
4、丁•经济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美国成为这场改革浪潮的漩涡中心。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首次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比较完善的确定了为境外破产程序提供承认与协助的“辅助程序”,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被誉为跨界破产法历史上的“美国模式”。1994年,作为非官方民间机构,美国法学会制定了其首个国际私法立法项目——跨界破产计划,并于2000年出台了两个重大成果:《北美口由贸易区跨界破产合作原则》与《适用于跨国界案件法院间沟通的指引》,为美国新一轮跨界破产立法改节奠定了基础。2005年美国新破产法通过,将《联合国跨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
5、称《示范法》)并入其第15章,是迄今为止戢完整的适用《示范法》的国家。在其影响下,英国、新西兰、韩国、澳大利亚等国也陆续釆纳示范法J有力的推动了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进程。可以说,美国跨界破产法的发展反映出国际上跨界破产立法改革的脉动与发展走向,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少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以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为起点,美国跨界破产法改革至今已走过三十年风雨Z路,其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经丿力了漫长、曲折的丿力程,这个过程还在继续。作为跨界破产立法刚起步的国家,中国不需急丁•复制,但却很有必要了解他国的探索Z路、吸取其中经验与教训
6、,这应是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必须历经的重要过程。一、从第304条到第15章:美国跨界破产官方立法改革的进程(一)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跨界破产法历史上的“美国模式”美国法院在跨界破产案件屮适用普及主义的判例可以追溯到19世纪,但完全以国际礼让原则作为是否对境外破产程序给了承认与协助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案件审理过度依赖法院自由裁量权而缺乏固定化的法律制度保障。在StefanRiesenfeld教授大力们导下,1978年《美国统一联邦破产法》(简称“1978年美国破产法”)笫304条首次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礼让原则与合作精
7、神法典化,为外国代表在美国寻求承认与协助提供了比较完善与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2根据第30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美国有财产,外国破产程序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在美国川动辅助程序(ancillaryproceeding),请求法院协助其筲理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3该程序不是独立的破产分配或重整程序,它只肩负协助功能。根据外国代表的屮请,法院会发出禁令,禁止任何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与执行;将位于美国的财产移交给境外程序进行统一分配;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其他救济。4这些救济措施是实质性的,意味着美国债权人的利益将在外国破产程序屮获
8、得实现,因此立法必须考虑外国程序是否会侵害本国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为此,第304条为法院向外国程序捉供救济规定了六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索:(1)公平对待对破产财产亨有债权或其他权益的人;(2)保护美国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时免遭歧视或不便;(3)阻止对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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