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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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浅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对胎儿的人身财产及财产的损害对其最终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有些损害甚至是终身性,毁灭性的,若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个人家庭角度来说,这会影响一个家庭之血脉,一个家族之兴衰,从长远角度来说,这会影响国家之兴盛,民族之安康。  为此,笔者认为,胎儿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1胎儿的民事权利受保护的原因,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

2、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  首先,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需要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但由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还尚未健全,特别是我国民法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胎儿的侵害就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相应权益的侵害,但是母亲作为胎儿的监护人,与胎儿还是不一样的,若只主张母亲的权利就混淆了二者的权利。其次,这是新兴医学克隆技术挑战,社会秩序复杂,环境污染等情况

3、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多,而我国只有在继承法中确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这会很容易忽略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胎儿有没有法律救济。最后,在世界范围上看各国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对于怀孕妇女的判决,都是对怀孕妇女一律免于死刑,其目的是保护胎儿及其孕妇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母亲的犯罪而连累了腹中的胎儿。此外,笔者还认为消极堕胎不仅剥夺胎儿的生命权还侵犯胎儿的民事权利。例如,时下的不少年轻少女未婚先孕,为了面子,想尽不少办法,到妇产医疗机构做人流。其目的就是堕胎,为此,笔者觉得,这样的做法是不人道的。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既然,孩子已经在腹中长成人形,那么,怀

4、孕的妇女就应该把胎儿生下来赋予它生命权。更重要的是赋予其未来的民事权利。若把孩子打掉,生命权都不保,更何谈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呢?再者,在一些偏远的农村,一些村民受封建落后思想的影响,有着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若孕妇怀了女胎,就提前打掉女胎,这不但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更是对女胎生命的践踏,对女胎未来将享有民事权利的剥夺。还有,随着优生优育的施行,生聪明健康的孩子一直是当妈妈的向往,但若孕妇去了医院检查发现孩子有先天畸形,比如智力发育迟缓,四肢不健全等不良缺陷就选择堕胎。这也是对孩子生命的不尊重也是对孩子民事权利的侵犯。所以,冷冰冰的堕胎行为,无视生

5、命,无视孩子未来民事权利的存在,影响子孙后代的传承。应该值得社会各界人士谴责。因此,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  1.概括的保护主义,这种模式主张凡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胎儿的纯获利情况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  

6、2.个别的保护的主义,众多国家认可这种模式,即一般认为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民事权利。  3.绝对保护主义,该模式如字面论述,绝对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只有苏俄时期的民法和我国目前的采取这种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民法的制度缺陷  1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及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跟不上時代的脚步。显然,这种立法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如果对一个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仅仅停留在这个人已经出生的起

7、点上,势必会造成某些人钻法律的空挡,为剥夺胎儿的民事权利行为甚至是堕胎行为找到了一个极好的辩解。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是需要加以修改的。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

8、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及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然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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