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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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李光昱【学科分类】中国法制史【出处】商务印书馆【写作年份】2002年【正文】    法理学家常常对于诸如法从何而来,其本身具有哪些属性这类的问题抱有很大的兴趣。西方近代一些法学家,如霍贝尔、马克思·韦伯、以及伯尔曼等人认为,当探讨法律的起源以及属性时,我们不能忽视宗教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法作为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与宗教是否有着联系?如果有联系,二者是何种联系?几位学者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讲,他们都认为法律与宗教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

2、及实在法的制订、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极大的影响。马克思·韦伯将新教与近代资本主义精神联系起来,认为理性化的新教是近代资本主义法治的基础。伯尔曼则考察了教会、教会法对近代西方法律的影响,并指出了基督教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然而,中国古代宗教与法律是否有关系?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具有宗教性?学者谈到这个问题时,通常持否定意见。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对立在东方文化中间表现得最为明显。在那里,宗教基本上是神秘的、个人的,而官方的法律组织(也许部分是由于其宗教的这一特点)倾向于过分的形式主义和刻板。”在

3、其他外国学者的论述中也谈到“在中国,人们关于法律起源的观念与上述其他国家截然不同。有史以来,没有一个中国人认为任何一部成文法源于神的旨意,即使是最完备的成文法也不例外。”“一般说来,中国的理论家们在阐释人世间的现象时,宁可采用理性主义(或在它看来是合乎理性的)原则,而不借助超自然的学说。”即使是中国自己的一些学者,如近代瞿同祖先生,以及当代张中秋先生也将中国古代的法律定义为伦理化法律,认为宗教性为西方法律的特征。       那么,能否得出结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世俗性质的伦理化法律,它不具有宗教的特性呢?在作出结论前,应首

4、先对法与宗教的关系做一分析。与“法”一样,人们对于宗教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宗教”(Religion)这个词在西方的语源,一是拉丁语religere,意思是敬仰神灵时的“集中”、“重视”和“小心翼翼”。另一是拉丁语的religare,意思是“联结”、“组合”和“固定”,包含着人与神、神与灵魂之间的联结之意。因此,可以推测,在西方拉丁语时代,宗教就是人对神的敬仰和崇拜以及神人之间存在着的某种沟通,它在当时泛指人对超自然神灵的崇拜,而并非只指基督教等一神教。进入中世纪以后,基督教在西方取得了绝对的统治地位。基督教对其它宗教采取极

5、端的排斥态度,坚信“教会之外无拯救”(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并且在1442年的佛罗伦萨普世基督教会议上颁布定则诅咒非天主教徒“要被判遭受魔鬼及其天使准备的永恒火刑。”这个时期的学者,往往也认为基督教是唯一的宗教,如19世纪德国著名新教神学家和哲学家弗里德里希·施莱尔马赫就将宗教定义为“对上帝的感觉和体验”。这种宗教观体现了西方中世纪神学家眼界的狭窄。近代,许多人对宗教的认识已经有所改变。英国人类学家泰勒(EdwardB.Tylor1832-1917)认为宗教是原始人对于非物质东西“灵”(anima)的崇拜,并称之

6、为“万物有灵论”。在天主教内部,对于其它宗教的看法也有了转变。1964年教会法中关于非基督教宗教的宣言,已经承认“天主教会不摒弃这些宗教中一切真实和神圣的因素”(第二条)。我国学术界则沿用恩格斯的观点,认为“宗教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是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也就是说,任何宗教都是以对超人间力量,即神灵的实在性信仰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对神灵的信仰是宗教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特征。       显然,我们如果希望真正清楚而全面的揭示宗教与法律两者的关系,就必须摆脱西方基督教中心论的影响

7、,平等、客观、全面地看待世界各国中的各种宗教。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两本书中详细地讨论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尽管他并没有把宗教等同于基督教,而是将“宗教”定义为“……是对人生的终极意义和目标表现出共同关切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的直觉与献身”。然而在他的两本书中所讲的宗教实质上仍仅仅指在西方社会流行的基督教,伯尔曼实际论述的也只是基督教会与西方法律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并不等同。他所说的宗教的本质东西:爱、对上帝的信仰、面对末日审判人们的心理状态等等,都只是基督教的精神特质。即便是他所总结的法律与宗教

8、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也不足以概括世界各处所有的宗教,特别是中国的宗教。       由于在各种宗教中生命终极意义和目的的客体并不相同,人们对于它的关切方式也不相同,因此当我们研究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应该分成几个方面,或说应关切几个最重要的问题。一、法律是否有一定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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