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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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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分析 摘要:我国通过2012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老年人监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仍有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监护人权责平衡问题、监督机制问题等。本文从当前法律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出发,提出通过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同时完善监督机制,防止监护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以通过老年人自我救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希望这些建议能在民法典中体现。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监督机制;自我救济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制度下老年人的监护制度5 通过对前文
2、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权利的保护方面,老年人大多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受到身体健康状况和个人事务的影响,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对象做了一定的扩展,将包括痴呆者包括在内,但是范围仍然过窄。[1]2012年之前的法律只对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财产上的监护,尽管后来将监护对象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大,但是范围仍然有限,2012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26条根据老年人的意愿的不同作了区分性规定: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时,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自己确定监护人的人选;老年人没有预先确定监护人,可以依法律为老年人确定监护人,①这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老年人一种是事先确定监护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监护制度。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践行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等成年监护理念,构建起了比较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弥补了原来监护制度中的部分不足,但是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权责失衡。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不是更多的考虑监护人的利益。[2]从我国现行法律仅明确监护人的职责,而对于监护人享有的权利
4、却没有的规定,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仅增加了意定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权利并没有涉及。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近亲属可能愿意从事监护事务外,其他的监护人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可能比较困难,监护人相互推诿,不服指定监护必然增多。 第二、监督机制缺失。2012新修订增加的意定监护制度的落实需要有效的监督,因为意定监护在生效时,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削弱或丧失,老年人不可能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完善监护机制来弥补老年人监护力量薄弱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监护监督虽只是监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关系到整个监护制度的实现。”[3]老年人作为弱势
5、的一方,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但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删除了草案中“监护监督人”5的有关规定。现实中充当监护监督机关的居民委员会、村民民委员会以及法院等部门都有各自的职责和工作,监督职责不能具体落实到位,监督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对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监督作用难以正常发挥。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当今社会里,如果不建立职责明确、程序清晰的监护监督机制,意定监护制度将无法落实,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无从谈起。 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6、并不局限于近亲属,为了提高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积极性,保证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必须明确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可以使监护功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一)明确监护人的权利 这涉及到监护的性质问题,关于监护的性质国内有两种观点:一是监护权利说;二是监护义务说[4]。《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将监护视为一种权利,[5]本人认为“履行权利”的搭配有失妥当,而“履行义务”的表述才是准确的,可见对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应当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不能偏废一方。首先,监护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
7、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监护人应当享有必要的权利,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监护人的权利予以关注,监护人可以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报酬请求权5 对于监护人是否可以从自己的监护行为中取得报酬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自身国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当前坚持的是无偿原则,但是该原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忽视了人的经济理性,尤其是在监护人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实行无偿原则更不利于监护人积极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实行有偿原则,则违背法律保护老年人利益的精神。因此,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行大多数国家认同的补
8、充原则。补充原则包括以无偿原则为主,有偿为补充和以有偿原则为主,无偿原则为补充两种,我国应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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