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美国行政法的演化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完善之启示(1)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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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美国行政法的演化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完善之启示(1)论文  [论文关键词]美国行政法成本—利益分析司法审查分权[论文摘要]美国行政法历经近两百年的发展,从最初的传送带模式演变为专家知识模式,发展到近代的成本——利益分析,尽管每一次模式转变的背景、原理不同,但目的都是为行政权的行使寻求合理依据。我国行政法起步晚,结构体系、程序运作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不完善之处。通过对美国行政法演化过程的介绍分析,总结出行政法自身固有的民主、法治、分权、正当程度等一些普遍性准则,探讨其对我国行政法在转变传统观念、完善分权结构、

2、加强司法审查和完善行政程序等方面可能提供的裨益。随着英国向大西洋彼岸美洲殖民地的扩张,其普通法和行政体系也移植到美国,其中英国普通法令状体系构成了美国行政法体系的开端。“并且1813年的案例被认为标志着最高法院行政法系统的成型,并开始了美国行政法的传统模式时期。”在这个时期,行政机关被设想为一个“传送带”,其职责只是在特殊案件中执行立法指令,除非有由民选的立法机关的授权,行政官员不得侵犯私人自由,从而保证不受选民控制的行政机关对立法指令的遵从维系在一个可容忍的范围内。“为促成这一目的之实现,传统模式就

3、必须保证司法审查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的。法院在面对行政机关时所承担的角色就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在立法指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这种司法审查的隐含之意是:法院只就那些制定法给出清晰指令的事项进行评判,而其他所有关乎选择的问题,无论是一般性选择还是填空性选择,都归行政机关决定。”(P11)也就是说凡是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之内,法院一概不予干涉。这反映了美国对权力分立原则的尊重,同时也为行政机构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然而明显宽泛而模棱两可或含糊的制定法无可避免地引发自由裁量权,传统模式所欲协调的分立与行

4、政机关明显集各种立法和执法职能于一身的矛盾也产生了。也许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严格适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指令以禁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立法机关管制行政政策的能力,许多政府管理的事项的性质又使得立法机关进行详尽规定十分不切实际。为了回应这种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传统模式,法院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要求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一,立法机构必须通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才能授权行政机构对人身自由或财产进行处分。第二,行政程序必须能保证依法行政,也就是以准确、理性

5、、公正无偏的方式把立法要求适用到个案中去。第三,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具有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以保障行政决定的程序公正与合法性,且行政机构有义务运用适当程序来保证行政记录的完整性,以协助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样,只要行政机关将其权利限制在一个相对狭小且不严重侵犯私人自主权的范围,自由裁量权就可以披着“准”字(如准立法、准司法)的外衣得以继续存在。直至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机构揽立法、行政与司法于一身,严重违背了传统的分权原则,传统模式的“传送带”理论无法再为这种行政权力提供合法化的理由。于是一种

6、新的模式——“专家知识”模式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这种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顺利并富有成效地履行指令和管理职能所必需的。因为如果行政目标可以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的话,“专家知识”似乎就可以作为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方案而得到提倡。“因为在那种情况下,行政官员更多地只是享有表面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真正的自由裁量权。政策的制定仅仅是所要实现的目标与现实世界共同作用的结果”(P10-17,33,39,98-99)。“而且国会预先制定周详的指令是不明智的,要求行政官员遵循严格僵硬的司法式程序会导致

7、难以忍受的低效率”。(P10-24,46,91-100)尽管如此,许多法学家依旧对此表示抵制与质疑。新政与二战之间,美国的进步与保守力量进行了长期的激烈的争议与讨论后达成了妥协——二战结束后次年即1946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它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关于行政过程的理论与实践已经成熟,并代表着一系列‘美国发明’:独立管理机构、统一的行政程序、主要基于“充分证据规则”的司法审查、以通告与评议为主要特征的非正式制规程序以及公民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的参与。这部分法律不仅是美国的一部‘公民权利法案’,而且也是世界

8、行政法治进化过程中最重要的里程碑。”联邦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对《联邦行政程序法》及其历史的回应,转向一系列替代“专家知识“原理的技术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更为彻底地审查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证据之实质证明力、行政决定的理由应保持前后一致、明确表述立法目的,等等。(P15-18)通过熟练灵活地运用这些控制技术,行政机构和法院之间维系着一种协和的关系。随着政府的规模与活动的迅速增长,一种观念也日益滋生,即仅仅通过司法审查已不足以完全保障私人自主权和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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