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及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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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立病残津贴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对病残津贴做出了规定,但我国目前却并没有统一的病残津贴政策,致使该特殊群体被政策边缘化,产生老无保障问题。本文认为亟需建立病残津贴制度,按照“先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再考虑待遇高低和调整方式,在此基础上推进制度间的整合统一,最后再进一步完善相关服务”的基本思路,提出了“低水平起步、有条件享受、定期按月给付、适时转换衔接、统筹考虑与其他制度的协调发展”关于建立病残津贴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对病残津贴做出了规定,但我国目前却并没有统一的病残津贴政策,致使该特殊群体被政策边缘化,产生

2、老无保障问题。本文认为亟需建立病残津贴制度,按照“先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再考虑待遇高低和调整方式,在此基础上推进制度间的整合统一,最后再进一步完善相关服务”的基本思路,提出了“低水平起步、有条件享受、定期按月给付、适时转换衔接、统筹考虑与其他制度的协调发展”的建议,以保障病残津贴制度顺利有序的推进,体现社会保障制度对该特殊群体的覆盖,让其共享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关键词】社会保险法;病残津贴;基本思路《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

3、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所以笔者认为,参保人员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参保人以帮助,这既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精神,也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同时,随着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改革发展和完善,“老遗残”制度应该成为职工退休、残疾或者死亡时,确保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的基本方法。因此,我国应

4、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建立实施遗属待遇和病残津贴制度,构成完整可持续的“老遗残”保障体系。目前,全国统一的有关职工伤残和病残待遇的政策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1年政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另一个是1978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04号文)。但是,由于我国从八十年代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病残人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些地区如江西、广东要求由企业自行解决这部分人的养老保障问题,不允许用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职费用,还有一些地区如黑龙江、福建、青海、宁夏则取消了退职政策,使得因病或非

5、因工致残人员被制度边缘化,出现了一个特殊人群的养老保障问题。因此,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填补我国养老保障制度上的遗漏,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已经显得十分必要。病残津贴作为一项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建立的基本思路应该是先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再考虑待遇高低和调整方式,在此基础上推进制度间的整合和统一,最后再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病残津贴制度的过程中,应该从低水平起步、有条件享受、定期按月给付、适时转换衔接、统筹考虑与其他制度的协调发展。一、低水平起步病残津贴作为一项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建立应从低水平起步。首先,

6、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均gdp水平较低,因此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保持社会保障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1]。其次,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较大。据有关研究表明,如果现行政策不变,2010年后每年将产生1000亿元的“社会统筹养老金赤字”,在2035-2045年达到8000-10000亿元的高峰[2]。再次,病残津贴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待遇增长是刚性的。建立之初,应该从低水平起步,为日后的政策调整留下一定的弹性和空间。二、有条件的享受病残津贴病残津贴设置一定门槛是国际社会的通用做法,如英国要求享受严重伤残津贴的人必须因患病或者

7、伤残不能连续工作达到28周,美国要求领取者经过医生的严格诊断[3]。而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对享受病残津贴的条件是参保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更加具体的条件限制。考虑到制度的长远发展、管理完善和运行中的道德风险等多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该对享受病残津贴设定必要的门槛条件。第一,享受病残津贴人员的范围大为扩展。过去的病残政策是以城镇就业生活的固定职工为对象,受户籍、用工制度、职工身份和工作年限等条件的限制。而现在,病残津贴则是以参保人员为对象,对于参保不满15年的人员,还允许其延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病残津贴制

8、度作为一项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范围的扩展是刚性的,即保障人群能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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