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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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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探析[百家论坛]王利文 约305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正确适用法律,有效惩治犯罪,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必须要认真研究的问题,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试作如下阐述: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离职的国
2、家工作人员;三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类人员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既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又要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社情和司法工作的实际,来进行区分和界定。 关于近亲属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近亲属做了范围不同的划
3、定,其中《解释》对近亲属范围的认定较宽。但是,如果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的“近亲属”限定在此范围,仍然显得范围偏窄。笔者认为,可以在《解释》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基础上,再增加“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的近亲属范围应当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简称《人
4、大常委会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的相关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指曾经依法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以及根据《人大常委会解释》和《纪要》规定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而目前已经离开上述岗位,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比较模糊、笼统,范围
5、也比较宽泛。笔者认为应当围绕“关系密切”的特征,结合立法背景和当前反腐败案件所呈现的新情况、新趋势来界定。“关系密切”可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某种性质的联系很近,不同于一般的、通常的联系。在日常生活中“关系密切”一般都会体现在情感上和利益上。综上,“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包括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有共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关系;三是情感关系密切;四是日常生活中交往密切或者曾经长期密切交往过。他们中有的可能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包
6、括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有的可能是经济上的合作关系,有的可能是情夫(妇)或者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搭伙”关系,也有可能是老同学、老战友、老同事等关系,但都应当至少具有上述四种特征之一。 犯罪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明知自己因系“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而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并且故意利用这一影响力;离职的国
7、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原职权或者地位具有便利条件,而故意利用这一便利条件。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为请托人谋取。三是行为人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明知请托人送给的财物是对其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酬谢而仍然收取。 犯罪客体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所以在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的认识上有所分歧。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理由如下:一是《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规定在
8、“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说明立法本意是将该罪作为受贿罪的一种,因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理应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二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过程中,是通过被影响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三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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