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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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5号《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条例。20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第四条  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

3、进职业教育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20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

4、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20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

5、的教师;(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0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

6、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20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

7、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

8、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第十八条20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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