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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15年修订本).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
3、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4、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自稽查机构统称为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
5、,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
6、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
7、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
8、售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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