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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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

2、、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

3、商品的方法。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

4、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5、;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

6、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

7、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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