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基金与有限合伙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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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创投基金与有限合伙企业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为有限合伙提供了法律框架,从而使得我国数量众多的中小加工贸易类企业、中介服务类企业和投资咨询类企业,均可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有了有限合伙,私人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简称创投基金)也多了一种有益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人们对有限合伙的本质特征缺乏深入理解,对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创投基金从公司型转变为有限合伙型的诸多外在因素缺乏全面深入了解,国内对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迷信心理。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不顾现实条件,通过行政力量强制推行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特别是在受制于中国当前社会信用和法律环境,公司型仍不失

2、为创投基金的一种重要选择的条件下,一些人为了抬高有限合伙的地位,有意无意地贬低公司形式在创业投资中的作用。以上认识不仅不利于结合我国实际推进公司型创投基金的机制创新,也不利于积极稳妥地发展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因此,亟待对有限合伙进行深入、历史、客观、全面、理性地反思。一、历史地考察,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创投基金的“资合性”并非天然适应理解合伙企业的本原特点,必须历史地追溯合伙的起源及其演进。合伙作为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最早可追溯到巴比伦时期的合作收割、希腊与罗马文艺复兴时期的贸易企业。就本原意义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它具有以下典型特征:一是成立基础的人合性。合伙企业的本质特点是全体合伙

3、人基于合伙协议而聚合在一起,由于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故必须依附于参与合伙的各个合伙人才能存在。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点使得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伙都会导致合伙解散,因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较差,通常难以长期存续。此即所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对合伙企业的这一缺陷,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曾有过精辟评述:“合伙协议不能解决投资者份额的买卖交易问题。只要有一个合伙人发现现有的协议不能令人满意或想退出,就会导致合伙企业解散。”[1][1]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二是共同承担责任与义务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相对性和模糊性”。由于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在实际运作中,只能以所有合伙人

4、的名义,共同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不仅导致萨缪尔森所批评的“每个合伙人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以及法律上的复杂性”等问题,而且还导致所有合伙人的“吃大锅饭”心态。一方面,在经营决策上,往往陷入“群龙无首、议而不决”的局面;另一方面,在承担责任上,没有人真正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合伙企业是各个合伙人的聚合,一旦合伙企业侵害了某个合伙人的利益,该合伙人还无法对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否则,就成了自己告自己)。正是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权利与义务、责任的相对性和模糊性”特点,决定其主要适合于各合伙人之间可以独立作业,且权利、义务与责任比较容易划分的的合作关系(如合作从事法律事务、会计事务)等

5、。三是管理运作上的人治性。本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只是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开展一项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原始合作关系。直到如今,不少国家仍规定,两个以上的人即使是基于口头协议而共同开展一项商事活动,法院就承认这种共同商事活动是合伙关系。由于原始性质的合伙甚至不需要签订书面协议,更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其最大优点便是简单灵活。但是,由于它主要是基于私人关系将大家凝聚在一起,故本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主要仅适合于家庭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合作,且主要局限于“一锤子买卖”式的临时合作关系。美国著名企业管理学家钱德勒在评价合伙企业的适用性时,就曾指出:“合伙企业通常是家族的事情,由两三名亲密合伙人组成。一家合伙企

6、业通常都是由一次航运或一次投机买卖组成。”[2][2]即使是最为管理人称道的业绩激励,也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本原特点。在原始形态的合伙企业中,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各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很难区分,所以各合伙人都是凭着义务和忠诚而为合伙企业工作,并不能从合伙企业取得除财产分配之外的任何报酬,更不用说可以获取业绩报酬。就像是两个人结成家庭,各人为家庭努力工作,但并不能从家庭获取报酬一样。有限合伙作为对普通合伙的制度创新,起源于中世纪的远洋贸易。在从事远洋贸易的有限合伙企业中,仅仅提供资本的人只需以其出资额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连带责任则由直接参与远洋贸易的船舶所有者和商人承担。有限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的

7、制度创新在于:它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成了两类,一类由于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只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类由于参与了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的最大优点,是排除了那些并不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管理的合伙人可能需要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有利于吸引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对其进行投资。但是,就典型意义上的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其制度优势仍主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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