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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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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
2、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
3、险金受益人,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二)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
4、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因此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
5、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
6、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上述二项保险责任终止。(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
7、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的10%的限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
8、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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