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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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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
2、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
3、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
4、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
5、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
6、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7、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
8、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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