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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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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 学界提出了改革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思路。在农村土地所有权方面,第一是集体土地国有化;第二是农村土地私有化;第三是实行农村土地国家、集体和农户三级所有或集体与农户私人所有并存;第四是保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土地制度改革。目前,国有、私有方案在我国并不可行,进行相应的改革是一种可行途径。在承包经营权方面,有学者主张用永佃权取代之,也有人主张用益权制度。还有观点主张采用农用权或者耕作权的概念。其他还包括抵押制度的完善及地上权、地役权制度的建立等等。 针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现状,笔者提出以下思考。 1、主体实化,重构所有权主体 “农民
2、集体”的意思表示机制的欠缺,正是造成所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原因。有学者指出,农民集体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确定的组织形成和组织机构,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第二,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就是这个集体组织是被法律承认的,能够依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集体成员应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18]因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权利实现机构和主体自决权,以落实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长期以来,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存在的问题是以政治或半政治的农村基层组织直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为了落实农民集体所有权就有必要使二者剥离,而剥离的办法便是赋予一定范围的农村社区以法
3、人资格,按照法人原理组建一定的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也就是说,集体所有必须与相应的集体成员的自治机构相配合,否则集体所有就可能流于形式。换言之,农地集体所有是一个组织化的产权形式,没有自主的组织,就没有真正的集体所有。为此,我国应当对农村基层组织进行法人化改造,真正建立一套“独立自主、自我决策”的机构。4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重构农村产权组织,进行公司化法人机关改造。农民集体应当成为一个法人,应当按照法人来组织代表机关,运行它的财产。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而不仅仅是一个监督机构。该组织对全村的土地的利用方式、分配或承包规则、土地利用
4、的变动等作出最高决策,使它真正成为能够代表农民利益、反映农民意志的机构。另外,在最高权力机构之下设立执行机构,这种执行机构既是村民大会意志的贯彻执行机构,也是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或政府政策命令的执行者,肩负村社行政管理和经济组织领导工作。同时,转变村委会等组织的职能或性质,使其首先成为执行农民代表大会的意志的机构,同时兼具有社区管理职能,执行上级政府的任务。由此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互相制约的机制。 2、土地权利内容明晰化、法定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占有就是指
5、农民集体能够实际控制这些财产。农民对其土地依照其性能和用途有自主的加以利用的权能。农民集体所有财产上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或合同由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非所有人使用的,财产上所生经济利益,应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在农民集体和这些集体财产使用人之间进行分配。农民集体行使对土地权利转移和转换的处分权能。农民集体有保护其所有的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排除不法干涉权能。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过程中,应当完善他物权的设定,保障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使其法定化,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确认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
6、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等。4 3、健全土地流转机制。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物权性质的流转,即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和互换等;第二,债权性质的流转,即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移转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等经济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租赁和托管;第三,股权性质的流转,即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出资方式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农村土地使用权入股和联营;第四,其他性质的流转,如农村土地征用。
7、[20]另外,有学者提出了所有权的转换制度。[21] 4、排除行政不当干预,保障农地利用自决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由农民自治机构按照农民集体成员大会决定的集体资产经营方案、投资计划等等。农民集体成员大会应制订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并由自治机构切实实施,如建立资产确权制度,实物资产登记、评估制度,实物资产流转回收制度等。农民集体可以通过农民自治组织自己占有其财产,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意志,由农民自治组织或个人占有。 农民自治组织代表农民集体直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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